(2017)苏0205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任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平,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任平饮酒后,驾驶苏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欲驶往苏州,其行驶至京沪高速无锡东岗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归���后,被告人任平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材料、现场检查照片、抽血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任平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任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任平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