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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君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君侃,男,1975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天台县。2017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君侃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指控:2017年6月10日1时左右,被告人杨君侃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天高线12KM+400M即天台县坦头镇金恒德公司门口路段时,与何新军驾驶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君侃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君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君侃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君侃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君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君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君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慧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