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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亚莉田凤英与谭蓬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英,马亚莉,谭蓬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第890号原告:田凤英,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亚莉,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蓬英,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田凤英、马亚莉诉被告谭蓬英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英、马亚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和被告谭蓬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凤英、马亚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房租24626.40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租金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2.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083.00元,并按每月所欠物业管理费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额���3.判决被告支付水电费合计2241.2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粼江峰景管理处签订《商业租赁合同》,承租了石柱县南宾镇红井路粼江峰景小区5-1-9号门面房用于经营餐饮。合同约定:商铺面积53.05平方米,租赁期限: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32.00元/平方米,每年租金递增10%。租赁期内商铺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物管费(6.00元/平方米)由承租方负担。在合同第三条九款租金的支付时间项约定:租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计算。在合同第三十和三十一条分别约定:逾期不交物业费按每日应交费用3‰追收违约金;未按时交商铺或租金,每日按当年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合同》将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被告,转让费8000.00元:租金32.00元/平方米/月,每年递增10%,一年一交。转租期限: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转让后,被告直接向峰景物业公司交了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房租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2017年4月,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原告才得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房租24626.40元和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083.00元及此期间的水电费2241.20元。被告谭蓬英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转租了案涉门面房后不到一个月就将案涉门面房又转租给陈亮,被告向案涉门面的出租人交了一年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其余的费用是陈亮没有支付,原告方只能向陈亮催要租金和管理费、水电费。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案涉的《商业租赁合同》、《门面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双方对被告谭蓬英向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案涉门面房一年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异议的《门面转让合同》的审查认定:转让的门面房门牌号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路66号5-1-9号。合同第二条约定:门面转让费8000.00元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租金直接交给重庆市峰景物业管理公司-粼江峰景管理处。第五条约定:本转让协议以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粼江峰景管理处与田凤英、马亚莉之原合同为参照履行。合同第六条约定:转让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本协议由马亚莉之夫黄建国代为签字履行生效。另查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以(2017)渝0240民初166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付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路66号5-1-9号房2016年12月31日前的水、电费合计2241.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谭蓬英不按《门面转让合同》的约定向重庆市峰景物业管理公司-粼江峰景管理处交纳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和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该门面房在转租后的水、电费,不仅有违双方在转让同中的约定,更有失诚信,理应承担支付上列费用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责任。故对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蓬英辩称原告应当向陈亮主张以上费用,有违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有违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蓬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凤英、马亚莉支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路66号5-1-9号房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24626.00元(贰万肆仟陆佰贰拾陆元),并以24626.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全部租金兑现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谭蓬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凤英、马���莉支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路66号5-1-9号房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3083.00元(叁仟零捌拾叁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所欠物业管理费全部兑现完毕之日止。三、限被告谭蓬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凤英、马亚莉支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路66号5-1-9号房房2016年12月31日前的水、电费合计2241.20元(贰仟贰佰肆拾壹元贰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0元,减半收取274.00元,由被告谭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森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