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致喜与南通港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致喜,南通港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致喜,男,汉族,1970年3月5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马计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致喜与被上诉人南通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致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严夕喜在合同上手写“甲方同意乙方卖车过户,同意提走”,该内容应当理解为同意余致喜随时解除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与本案无关明显错误。2、案涉合同是港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所约定“直到报废”只是对协议有效期限的约定,并非对挂靠期限的约定,对该格式条款理解有分歧,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提供方的解释。如果按港达公司观点理解为挂靠期限“直到报废”,该条款排除了余致喜对车辆的处分权,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港达公司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和说明,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3、车辆挂靠合同类似“委托合同”,挂靠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综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港达公司辩称:1、余致喜所持有的合同中同意乙方卖车过户的手写内容系其自行添加。该手写内容是在乙方将车辆卖给他人时,港达公司同意其过户提走车辆,而本案是余致喜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故手写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2、案涉合同约定挂靠期限为长期直到报废,该约定本身就是车辆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权能,对车辆所有权设置负担,不存在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情形,也不属于格式条款。车辆所有权人不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3、案涉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双方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共同承担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不仅是代办交纳保费、年审费等简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余致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港达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2、港达公司协助将苏F×××××中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其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4日,余致喜(乙方)与港达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约定余致喜将其自有的苏F×××××中型普通货车(强制报废期为2030年4月3日)挂靠在港达公司处从事经营活动;余致喜在保险到期前7天内向港达公司预交费用,保险由港达公司统一办理;实行先付款后拿单证制度;余致喜转让车辆、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必须先得到港达公司同意;本协议签订生效,有效期为长期直到报废。在该协议第一页尾部,港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严夕喜手写:“甲方不收挂靠费;甲方同意乙方卖车过户、同意提走”。另查明,案涉车辆的保险到期日和年检日均为每年的3月底,港达公司在2017年度保险费缴纳前,要求余致喜缴纳的费用为挂靠费、保险费、北斗服务费、车辆年检费,其中挂靠费是协商确定,保险费、北斗服务费、车辆年检费是按实结算。余致喜至今未向港达公司缴纳任何费用。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余致喜是否可以单方解除与港达公司所签订的挂靠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余致喜与港达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有效期为长期直到报废”,余致喜虽主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款仅是对合同有效期的约定而非是对挂靠期的约定,但很显然“报废”即是指案涉车辆的强制报废期,该条款对普通大众而言并无歧义,即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自合同签订即2015年4月4日起至2030年4月3日止,亦即挂靠期间为固定期限。现案涉合同尚在有效期内,挂靠期间亦未届满,余致喜以其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合法有效的合同必须信守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故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除非双方合意或者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外,合同当事人不能轻易解除合同。法律赋予了为数不多的诸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本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显然不属于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类型。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亦不是可以解除合同的理由。一些债权的设置本身就是对所有权的处分或者在所有权上设置负担而成立,倘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赋予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将使得交易关系处于严重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安全。所有权的绝对性,通常系相对债权而言,更加侧重于排除他人不法妨碍所有权的行使,而所有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对所有权进行处分或设置负担,本身就是所有权权能的体现。至于余致喜主张的港达公司要求其缴纳的费用过高的诉由,更加类似显失公平或受胁迫,本为撤销权行使的范畴,其却以解除权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实属诉非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致喜的诉讼请求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余致喜是否有权解除案涉挂靠经营合同。本院认为,案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合法有效,且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余致喜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法定解除情形,且其解除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余致喜与港达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案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余致喜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其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通过合同约定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港达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即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其基于车辆所有权所享有的处分权应受到限制,其无权违背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约定将车辆再行登记至其名下,除非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依法解除。二、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情形。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4日,合同约定有效期为长期直到报废,即合同履行期间至2030年4月3日止。现双方合同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余致喜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举证证明其可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关于约定解除,余致喜所持有的合同有严夕喜手写“同意乙方卖过户、同意提走”,可以理解为在余致喜卖车的情况下,可以过户车辆并解除合同,但在本案中余致喜要求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并不符合该约定情形。关于法定解除,车辆挂靠合同权利义务与委托合同权利义务相差很大,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权不能类推适用于本案挂靠合同;至于其他法定解除情形,余致喜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港达公司存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其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综上所述,余致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余致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兴娟审判员 蔡荣花审判员 沙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