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甄某1、刘某1等与程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1,刘某1,甄某2,程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738号原告:甄某1,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刘某1,女,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甄某2,住临清市。法定代理人:甄某1,即上述原告甄某1,系甄某2之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1,女,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牛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甄某1、刘某1、甄某2与被告程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1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被告程某1,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勇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某1、刘某1、甄某2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17日程某1驾驶鲁AM××××轿车将三原告撞伤,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扣除被告程某1垫付医疗费外,请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48829元。被告程某1辩称,我驾驶的鲁A×××××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965元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包括程某1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及诉讼法本公司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原告提交了本人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临清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电动三轮车损失鉴定报告,刘某1、甄某2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评估费及交通费单据。被告程某1提交了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由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收据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院区医务部会诊证明。以上证据证实:2016年6月17日19时许,程某1驾驶鲁AM××××轿车在省道32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30KM254线路口处时与甄某1自北向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甄某1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1、甄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清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甄某1、刘某1、甄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甄某1与刘某1系夫妻,甄某2系二人之子。三原告均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甄某1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456.62元;刘某1头部外伤、右锁骨骨折等伤情,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8510.75元;甄某2头、胸、腹部外伤、右侧锁骨骨折等伤情,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35894.74元(包括济南儿童医院专家会诊费2600元)。经聊城市裕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损失1870元。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刘某1伤后误工期限4个月,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1个月;伤后护理期限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护理期限20天,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至10000元。经鉴定,甄某2护理期限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支出车辆评估、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40元。程某1驾驶鲁A×××××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程某1为三原告共垫付医疗费55965元,该垫付款程某1主张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程某1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法鉴定费系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可由被告程某1承担。三原告均系农民,其主张甄某2在医院系由从事个体商户的叔叔护理,其叔叔收入按163.4元/日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之和23473元(64.3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我市医院住院的为30元/日。甄某1住院2天,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为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刘某1误工费为9645元(误工150天),护理费为5980元(13天2人护理、67天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9000元;甄某2护理费为5594元(27天2人护理、33天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合理,主张刘某1营养费无据证明,主张甄某2营养费3000元过高,对儿童甄某2营养费可酌定800元。综上,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710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其中55965元返还被告程某1,赔偿三原告41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某1、刘某1、甄某2医疗费等97108元(三原告应得赔偿款41143元,55965元返还被告程某1)。二、驳回原告甄某1、刘某1、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被告程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廷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衍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