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金秀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秀,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034号原告:马金秀,男,生于1967年3月12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8766492262,住所地:淅川县解放路89号。负责人:万富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建,男,生于1972年1月16日,住淅川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负责人:张旭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710517035,特别授权。原告马金秀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淅川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被告宛运淅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建,被告阳光财产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88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28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马金秀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至西峡县××镇××门前路段,与行人李伏涛碰撞,张泽武驾驶被告宛运淅川分公司所有的豫R×××××中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而来,又与马金秀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金秀,行人李伏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金秀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泽武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283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3.营养费10元/天×29天=290元;4.误工费242元/天×119天=28798元;5.护理费96元/天×29天=2784元;6.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7.后期医疗费10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00元,共计137247.25元。因豫R×××××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宛运淅川分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2888元。被告宛运淅川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豫R×××××车辆所有人为宛运淅川分公司,张泽武系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宛运淅川分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阳光财产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依据自身伤情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在鉴定时也通知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此鉴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西峡县众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袁某签订的外协清理合同书、袁某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工资表、租房协议等证据,与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工作、工资收入及居住等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8时左右,原告马金秀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至西峡县××镇××门前路段,与行人李伏涛碰撞,张泽武驾驶被告宛运淅川分公司所有的豫R×××××中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而来,又与马金秀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金秀,行人李伏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122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泽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伏涛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1日出院,计住院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4830.65元、检查费322元,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医疗费6674.7元。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又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1月22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7686.6元。原告出院后向本院提交诉前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情况及后期治疗费用情况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1日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为:马金秀因车祸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住院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仍遗留左下肢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出具后期治疗费咨询意见为:马金秀后期解除左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约需10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车牌号豫R×××××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宛运淅川分公司,张泽武系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南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马金秀生于1967年3月12日,其于2014年初开始在袁某承包的西峡县众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干外协清理工作,报酬按计件工资发放,原告受伤前6个月日平均工资为237.2元。袁某与陈建国签订租房协议,租赁陈建国位于西峡县××桥镇××路段房屋,并由其雇佣的员工(包括原告马金秀)居住。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宛运淅川分公司驾驶员张泽武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原告与张泽武的责任比例为7:3。张泽武为被告宛运淅川分公司提供劳务,因张泽武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由被告宛运淅川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宛运淅川分公司所有的豫R×××××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宛运淅川分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诉请医疗费32839.25元(24830.65元+322元+7686.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通过新农合已经报销6674.7元,此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后剩余26164.55元系原告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诉请住院伙食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2784元、后期医疗费10800元、鉴定费1400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以及由鉴定部门确定的为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方法均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为237.2元/天,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9天也符合法律规定,以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8226.8元。被告阳光财产南阳公司辩解原告误工标准计算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告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西峡县城居住并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诉请残疾赔偿金5446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南阳公司辩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辩解原告伤残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系本院根据原告诉前鉴定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且在鉴定时也通知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此鉴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可作为当事人赔偿的依据,被告阳光财产南阳公司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5.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马金秀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26164.55元、住院伙食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后期医疗费10800元、误工费28226.8元、护理费2784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6601.35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四项之和为38124.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28124.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为8437.3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之和为8847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产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6914.17元(10000元+8437.37元+8847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金秀106914.17元。二、驳回原告马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负担1168元,原告马金秀负担61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负担420元,原告马金秀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涂八一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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