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8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和亚武与郁加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亚武,郁加良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690号原告:和亚武,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被告:郁加良,男,1979年3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威,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亚武与被告郁加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亚武,被告郁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郁加良支付和亚武技术服务费161592.7元;2.判令郁加良支付和亚武利息16577.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郁加良负担。庭审中,和亚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郁加良给付和亚武业务款128592.7元;2.判令郁加良给付和亚武欠款利息595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郁加良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开始合作,由和亚武给郁加良设计图纸、做预算等,都是现金结算。直到2013年9月20日,郁加良开始出现欠款。截至2016年年底,郁加良欠付和亚武技术服务费161592.7元,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2015年10月10日被告郁加良确认欠原告和亚武81490元,双方已经过核对,有欠条;第二部分是在此之后的欠款,双方对价格有争议,也同意协商,但是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后,郁加良又支付了33000元,尚欠128592.7元未支付。被告郁加良辩称,同意支付和亚武40000元,利息不同意支付。原、被告双方是自2010年开始合作,一直是和亚武说多少钱郁加良就给多少钱。到最后和亚武突然列出单子来,有些活承认是和亚武干的,但是价格太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但郁加良仍支付了一部分欠款。第一,和亚武是以个人名义起诉,但其没有从事相关工作的资质。第二,和亚武主张的计算标准不符合市场行情,双方的结算单上写明了价格待定,价格待定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和亚武单方主张的金额不符合设计预算的客观事实。第三,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标准,也不确定主债务的金额。第四,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能确定和亚武从事何种服务,金额应当按照和亚武实际的服务量计算,和亚武应当对其实际服务量予以证明,并通过实际服务量和市场价格来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郁加良对和亚武提交的证据6声明、补充证据2北京方格骄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格公司)业务单、补充证据3中的建筑设计收费标准2014年、补充证据1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出具的收费标准、补充证据15海南海训场现场竣工照片、补充证据16幼儿园项目竣工照片、补充证据17幼儿园项目施工图附带效果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郁加良对和亚武提交的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和亚武提交的证据1账单3页,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5日郁加良欠付和亚武业务费81490元。郁加良对该账单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签字只是认可和亚武给其干活,并不认可欠款金额。该账单中明确载明了工作内容及相应的价款,郁加良在最后客户签字处进行签字确认,并未对欠款金额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亦予以确认。二、和亚武提交的证据2海南海训场工程费用清单一、二,证明关于海南海训场工程,郁加良欠付和亚武制作施工图、竣工图等的服务费用共计21800元。该证据中未有郁加良本人签字。具体来讲:郁加良对清单一中该工程的平米数即3472.4平方米认可,但不认可10元/平方米的单价,郁加良认为单价应按5到6元每平方米计算。郁加良对清单二中的第3项结算配合审计40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项购买海南建筑及安装定额软件2400元、第9项最终结算配合审计2000元不认可,就第1项、第9项的费用和亚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郁加良对清单二中的第2项第一次海南出差后结算重做11000元、第8项最终结算核对2000元不予认可,和亚武称11000元及2000元的价格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并提交补充证据6海训场工程结算总价汇总表予以证明。郁加良不认可收到过补充证据6的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对应的上述两部分费用不予确认。郁加良对清单二中的第4项竣工结算变更3000元不认可,和亚武称3000元的价格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并提交补充证据7海训场工程结算总价汇总表予以证明。郁加良不认可收到过补充证据7的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对应的上述费用不予确认。郁加良对清单二中的第7项结算资料再次整理1000元不认可,和亚武称1000元的价格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并提交补充证据8关于海训场部分清单中填平4个鱼塘土方量计算的说明等文件予以证明。郁加良不认可收到过补充证据8的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对应的上述费用不予确认。三、和亚武提交的证据3为66400部队幼儿园项目未入账部分费用清单,证明关于该项目郁加良欠付和亚武服务费用16479元未支付。该证据中未有郁加良本人签字。具体来讲:郁加良对第15项技术支持800元、第16项最终结算4000元不予认可,就该两项费用和亚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两部分费用不予确认。郁加良对第14项竣工图的平米数认可,即为778平方米,但不认可15元/平方米的单价,郁加良认为应当按10元/平方米计算。对该项费用,和亚武提交了补充证据10即66400部队幼儿园教室装修改造工程竣工图予以证明,郁加良认可收到补充证据10,本院对补充证据10予以确认。四、和亚武提交的证据4其他部分费用清单,证明关于其他部分工作郁加良欠付和亚武技术服务费用15100元未支付。该证据中未有郁加良本人签字。其中,第14项海训场工程(电气、给排水图纸完善、海南安装定额)9200元未计算在郁加良应支付的款项中。具体来讲:郁加良对第8项海南海训场工程竣工图晒蓝图一套500元不认可,就该项费用和亚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郁加良对第1项66400部队军人服务社投标文件3000元、第2项66400部队军人服务社投标证明文件100元、第3项某部队装修工程材料清单100元、第4项66011部队生活服务中心超市商品配送投标文件1000元、第6项海南出差800元、第7项某部队训练设施预算400元、第9项66400部队幼儿园大门和值班室装修预算200元、第10项66400部队幼儿园(门卫室)安装预算100元、第11项66400部队幼儿园(门卫室)装修改造工程图纸800元、第12项66400部队幼儿园(大门)改造工程图纸1000元、第13项现场150+预算250共计400元、第15项黄寺大街乙1号院卫生间装修工程量房及预算1500元认可,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郁加良对第5项66400部队幼儿园大门等改造工程图纸预算6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5000元计算。和亚武提交了补充证据11即66400部队幼儿园门卫室改造工程施工图予以证明,郁加良认可收到该证据,本院对补充证据11予以确认。五、和亚武提交的证据5欠账清单汇总表,证明经双方对账郁加良共计欠付和亚武服务费用161592.7元。郁加良对该证据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金额不认可。因该证据中备注了“价格待定”,故本院对郁加良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欠付的具体金额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陈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和亚武与郁加良签订账单,确认郁加良欠付和亚武服务费用为81490元,服务内容包括和亚武为郁加良制作美容会所平面图、海军训练基地预算及简图、部队库房改造预算及图纸、66011部队2013年11月前零星项目结算等。此外,和亚武为郁加良提供了其他图纸制作等的服务工作,包括如下内容:一是海南海训场工程发生的服务费用:一、关于清单一中施工图及竣工图的费用,双方均认可平米数为3472.4平方米,和亚武主张单价按10元/平方米计算,郁加良主张按5到6元/平方米计算。和亚武对双方关于单价存在约定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郁加良认可的6元/平方米予以计算,即该部分费用为20834.4元。二、清单二中的第3项结算配合审计400元。二是66400部队幼儿园项目除2015年10月10日的账单已确认部分之外发生的服务费用:双方均认可竣工图的平米数为778平方米,和亚武主张单价按15元/平方米计算,郁加良主张按10元/平方米计算。和亚武对双方关于单价存在约定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郁加良认可的10元/平方米予以计算,即该部分费用为7780元。三是其他部分发生的服务费用:一、第1项66400部队军人服务社投标文件3000元、第2项66400部队军人服务社投标证明文件100元、第3项某部队装修工程材料清单100元、第4项66011部队生活服务中心超市商品配送投标文件1000元、第6项海南出差800元、第7项某部队训练设施预算400元、第9项66400部队幼儿园大门和值班室装修预算200元、第10项66400部队幼儿园(门卫室)安装预算100元、第11项66400部队幼儿园(门卫室)装修改造工程图纸800元、第12项66400部队幼儿园(大门)改造工程图纸1000元、第13项现场150+预算250共计400元、第15项黄寺大街乙1号院卫生间装修工程量房及预算1500元认可。二、第5项66400部队幼儿园大门等改造工程图纸预算,和亚武主张按6000元计算,郁加良主张按5000元计算。和亚武对双方关于价款存在约定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郁加良认可价款予以计算,即该部分费用为5000元。上述服务费用中,郁加良已付800元。另外,郁加良于2016年12月18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9日、2017年2月28日分别向和亚武支付了3000元、5000元、3000元、30000元。综上,郁加良尚欠和亚武服务费用83104.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和亚武为郁加良提供制作图纸等服务,郁加良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经本院查明,郁加良欠付和亚武的服务费用为83104.4元,郁加良应当予以支付。另,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则郁加良应当及时支付,郁加良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对和亚武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和亚武要求郁加良支付利息损失59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亚武服务费用八万三千一百零四元四角及利息五千九百五十元二角,共计八万九千零五十四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和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和亚武负担四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郁加良负担一千零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