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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881号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193027-3。法定代表人:潘俊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芳,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翰,福建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支路16号恒丰大厦2406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5958137-9。法定代表人:俞荣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福建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榕,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六一路北段福新路口,组织机构代码:15438137-9。法定代表人:余家滨。委托���讼代理人:唐辉、黄素贞,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芳、陈昱翰,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陈泽榕,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幕墙项目)》、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幕墙工程分包合同》、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28701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欠付工程款62870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2日(工程完工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经济损失为616293元;3、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保修金1333803元(以26676062元工程款中的5%);4、确认原告就上述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工程保修金及经济损失对所承建的“恒丰大厦”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幕墙项目)》,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连江中路以东光明路西侧金融街C2地块的“恒丰大厦”工程外墙项目的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6894900元;工程总工期为120天日历天,拟施工时间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每月25日前提供月完成工作量统计报表、付款申请依据等资料,经审核后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于次月10日前支付进度款,支付进度款经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审核后的上月实际完成工程款的80%;当工程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后不再支付工程款,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交付后,待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20天内,工程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同时将履约函300万元无息退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档案材料移交给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完整的内业资���及竣工图移交给备案并取得福州市城建档案馆《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经结算审计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结算审计时间为2个月内;其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届满之日起14天内一次性返还。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三方协议,该协议体现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负责对本案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根据约定,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按进度款向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幕墙工程总造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3%的总分包配合费,同时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实际由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由原告向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2013年5月27日,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变更为16644958元并约定了相关的奖励政策。但由于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通风工程、消防工程、强弱电安装工程未施工到位导致原告无法施工,2013年4月22日,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开工令,施工过程中,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增加工作量并经双方协商多次调整单价,使得涉案工程总造价增至26676062元。其中2014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就新增加的工程量及预算清单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原告工期顺延,原告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完工,并由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对原告所施工的分项工程验收并通过,由于原告需等待被告福州市��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与其他分项工程统一验收,2014年6月12日,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原告共同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立即交付使用。截止2014年7月3日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9055248元,扣除5%工程保修金1333803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287011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将竣工结算书及相关文件提供给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结算书及相关文件后没有复核,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2月10日前作出确认或提出异议,但截至目前,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告逾期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结算书。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1月11日,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恒丰大厦”外幕墙项目,双方又于2014年3月和5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变更为16644958元,合同外项目425000元包干。2013年4月18日,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以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恒丰大厦”的施工总包方)三方签订了《幕墙工程分包合同》。2013年4月22日,该工程正式开工;2014年10月3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9805248元。2、幕墙工程造价审价16885836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退一步说,即便工程审价高于已付款项,目前也不具���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诉求解除合同,没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事由,且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无解除的意义。4、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5、原告主张相关款项“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没有超出双方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完全是依据合同约定在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并行使自身应有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一个具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专业公司,原告与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单独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单独履行,单独结算。原告和被告福建日宝置���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专业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无论合同履行情况如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都和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可以证实,其与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记载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作为总包单位提供一些现场的配合,以便原告进行幕墙工程的施工。在合同第11条第10款,原告负责自行单独与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进度款支付申请和工程结算,并承担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延迟支付或款项缺失的风险,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论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还是幕墙的分包合同,都可以看出玻璃幕墙施工的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和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在单独签订合同后,诉请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据材料A1、A2共同证明:1、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恒丰大厦”幕墙工程,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恒丰大厦”总承包方;2、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6894900元、工期120天、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等;3、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将材料提交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审计,审计时间为2个月;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届满后15天一次性返还。A3、《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A4、《幕墙工程分包合同》,A5、《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据材料A3、A4、A5共同证明:1、工程总价变更为16644958元;2、2013年3月27日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增加工程量。A6、《关于恒丰大厦幕墙工程开工日期的函》,A7、《开工令》。证据材料A6、A7共同证明:因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条件不符合要求,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4月22日经多次调整后才正式通知进场施工。A8、《工程联系单(HF-003)》,A9、《工程联系单(004)》。证据材料A8、A9共同证明: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工程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工期相应顺延。A10、《工程联系单(010)》,A11、《工程联系单(026)》,A12、《工程联系单(031)》。证据材料A10、A11、A12共同证明:原告同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幕墙玻璃、石材认价确认。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对梁外侧保温棉防护镀锌板外侧增加铝塑板确认,原告工期相应顺延。A13、《工地现场签证单(001)》,A14、《工地现场签证单(004)》,A15《工地现场签证单(005)》,A16、《工地现场签证单(006)》,A17、工地现场签证单(031)。证据材料A13、A14、A15、A16、A17共同证明: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变更施工方案、增加工程量、多次调整单价导致工程造价提高,差价费相应计入决算,工期相应顺延。A18、《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两被告、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原告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A19、《工程结算书》、《签收单》,证明:因工程变更及单价调整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增加了8902361元,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决算书后2个月内未予以确认也未提出异议,且一直使用原告竣工验收后的工程,视为确认决算书确认的工程款。A20、《恒丰收款台账》,A21、《收条》。证据材料A20、A21共同证明: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多次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A22、《恒丰大厦幕墙装饰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原告承建的本案幕墙装饰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正式竣工。A23、《幕墙工程验收签到表》,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公司、案外人福建建工、中城建、福州市建设监理公司共同参与了原告承建的本案幕墙装饰工程的验收,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本案幕墙工程结算书后逾期4个月未予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已经违约。A24、《关于尽快完成恒丰大厦幕墙工程结算款复核的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递交本案幕墙工程结算书。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B1、《投标报价》,证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第一轮投标报价是17984723元。B2、《工作联系单》,证明:因幕墙施工的外脚手架超标架设增加费用按外架面积每平方25元,由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为该费用包含在幕墙工程造价中(合同专用条款6.9款第2目),所以要在本案工程中加税金扣回。B3、《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恒丰大厦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幕墙工程的保修期应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B4、《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福建宏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甲级资质。B5、《恒丰大厦幕墙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征求意见书》,证明:2015年4月9日福建宏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了恒丰大厦幕墙工程咨询成果征求意见书,核定造价16885836元,原告应在十四天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按本次核定造价办理。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A1-A2、A6-A18、A20-A23,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材料A19,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对内容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该资料给被告,工程造价应以审价结论为准;证据材料A24,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A1-A24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A19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证据材料A24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该函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予认定。2、原告对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B1-B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B2与本案无关,对B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征求意见不具有审计的属性,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B1-B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B5仅为案外人福建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征求意见书,并非结算资料也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2013年1月11日,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幕墙项目)》,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连江中路以东,光明路西侧,金融街C2地块的“恒丰大厦”工程外墙项目的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6894900元;工程总工期为120天日历天,拟施工时间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每月25日前提供月完成工作量统计报表、付款申请依据等资料,经审核后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于次月10日前支付进度款,支付进度款经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审核后的上月实际完成工程款的80%;当工程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后不再支付工程款,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交付后,待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20天内,工程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同时将履约函300万元无息退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档案材料移交给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完整的内业资料及竣工图移交给备案并取得福州市城建档案馆《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经结算审计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结算审计时间为2个月内;其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届满之日起14天内一次性返还。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负责对本案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按进度款向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幕墙工程总造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3%的总分包配合费,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实际由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由原告向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2013年5月27日,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变更为16644958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开工令,施工过程中,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增加工作量并经双方协商多次调整单价,工程总造价增至26676062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就新增加的工程量及预算清单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完工。2014年6月12日,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原告共同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10月31日,“恒丰大厦”���程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4年7月3日止,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055248元。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连江中路以东光明路西侧金融街C2地块的“恒丰大厦”工程外墙项目的施工,该项目施工已完成,“恒丰大厦”工程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福建日宝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幕墙项目)》、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幕墙工程分包合同》、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上述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本案涉及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竣工验收后确认了工程价款。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就竣��结算审计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59元,由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洁人民陪审员  林克辉人民陪审员  郭昭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