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汪广德与被告樊敏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广德,樊敏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703号原告:汪广德,男,汉族,1957年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敏林,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萍,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广德与被告樊敏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广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被告樊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347.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偿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0月被告樊敏林与中铁十九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铁公司)签订了南京地铁四号线TA14标项目工程的地材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樊敏林向某铁公司提供地材。因被告樊敏林当时资金短缺,无法全面履行合同,遂找到原告,并与原告口头约定,让原告以被告名义按照某铁公司的要求自行采购地材后,送至某铁公司南京地铁四号线TA14标项目工程工地现场,然后由被告与某铁公司结算,被告扣除一定报酬后剩下的货款再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每次自行采购地材送到某铁公司工地,经现场人员确认签收后将送货单交付给原告。截止2013年1月,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累计为被告采购送货63笔,合计货款108347.15元。后经查明,某铁公司已经将63笔货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故具状起诉。被告樊敏林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认识二、三十年了,以前关系一直不错。被告从2012年起开始雇佣原告送货、押车,报酬为50元/车。被告谈好送货和进货、运费等所有价格,原告只负责帮被告到收货处签票,根据签票的张数按50元/车给原告。被告只做过两个工程,都是中铁十九局的,也仅这两个工程请原告做事。原告曾给被告部分垫资,但最多不超过2000元,一车石料只要七、八百元,一般两三天就还给原告了。原告一共就帮被告做过三个月事,被告给原告的款项,光汇款就有385983元,现金大概也有两、三万,这些是用于还原告帮被告垫付的部分贷款、报酬和运资。原告所称的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无证据印证,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3日,案外人某铁公司(甲方)与被告樊敏林(乙方)签订《地材采购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某铁公司承建的南京地铁四号线14标提供地材,协议中还对碎石、细砂、中砂、红砖、水泥砖、水泥的单价进行了约定,某铁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项目经理部章,案外人韩某某在甲方物资设备部部长处签名。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20日,某铁公司与被告对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供应水泥、砂石等材料情况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其中:2013年1月20日对账单显示,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某铁公司提供地材价值总额为104331.86元;2013年3月20日对账显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某铁公司提供地材价值总额为13261.16元,其中1月份的有19日700元、20日1400元、22日2744.36元,1月份合计4844.36元。综上,上述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共计向某铁公司提供地材109176.22元,现原告主张其中108347.15元实际系原告供货,而某铁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故要求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汪广德曾于2014年12月31日以韩某某、某铁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向两被告提供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为由,要求韩某某给付货款109712.15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某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审理过程中,韩某某申请追加本案被告樊敏林为第三人并获本院准许。经审理,该案两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涉案送货单系第三人向某铁公司供货,原告主张其与某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而韩某某系某铁公司的设备部部长,系职务行为,个人亦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5)栖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汪广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庭审中,某铁公司及樊敏林均称,樊敏林曾于2013年2月2日委托南京市栖霞区容某某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容某某)代收材料款70000元,樊敏林称该款系因某铁公司要求公司对公司付款,故按原告意见由某铁公司付给容某某,容某某再付给原告。还查明,原告还曾于2015年7月2日以樊敏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栖霞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诉称被告樊敏林于2012年11月与案外人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供应建筑材料合同,由于被告无力承担资金,就与原告合作,双方约定:被告仅供应水泥,其他砖、石子和砂由原告供应;石子和砂、大片,原告每车给被告100元,砖头是每块2分钱,作为被告转让合同权益的代价;结算由被告与某某公司结算,经被告同意,原告应得款项可由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后经三次结算,原、被告总收入应为535984.33元,某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85984元,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砖钱、100元/车的好处费合计只应有59994元,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90006元(150000元-5999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与某某公司履行采购协议的主体系被告,而原告系受被告雇佣,被告给原告50元每车的报酬,原告按被告要求联系供货商,其中原告联系的部分物品是原告向供货商结算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385984元足以支付原告的报酬和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6元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审理中,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获本院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一共合作了四处工程的供货,除上述某铁公司及某某公司的工程供货外,还合作为畅友路桥公司、中煤三建集团在西岗的项目工程供货。四个项目原告一共出资600000元左右,按计算应收入800000元左右,除去支付运费等,利润不到200000元;现原告仅收到不到400000元货款,因合同都是被告签的,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无法向其他公司主张,被告亦不肯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故第一次起诉韩某某及某铁公司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为证明其本案主张,还提交了63份送货单(除两份送货人为被告签字外,其他送货单均无送货人名称),该送货单与某铁公司与被告2013年1月20日、3月20日的对账单载明的送货基本一致。原告同时还提供了案外人容某某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在容某某处购买水泥标准砖合计131028元,由容某某送至原告指定建筑工地(某铁公司14标项目部工地及某某公司项目部),至今原告仍欠66028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容某某出具了欠条。原告还提交了其他相应砂石、砖的出售人出的证明,及申请运输地材的运输人郑某某到庭作证。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提交了多份石材厂、建材厂、五金店及司机、运输人等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系自行购买了相应地材并向某铁公司供货。审理中,被告称其做工程供材时有600000元左右的资金在流转,石子、砂子和水泥一般要付现提货,砖头可以后付。被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供应给某铁公司及某某公司的地材货款大约在600000元左右,支付了原告380000元左右,另未记账的大约支付了原告两三万元,这两处供货的利润大概在150000元左右。关于(2015)栖商初字第25号案件庭审中称的委托容某某代收的70000元,被告称因容某某提供虚假票据,故某铁公司后来实际并未向容某某支付该款,但结算后,被告已经通过委托汇款的方式给过原告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对账单、供货单、(2015)栖商初字第25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某某公司账目一览表、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调阅的(2015)栖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258号案件民事诉状、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与某铁公司签订的《地材采购协议》在履行过程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实际全部由其供货,而被告实际只应获得每车100元的报酬,故而要求被告将已收货款108347.15元全部给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某铁公司与被告的对账单基本一致,原告亦提交了相关材料供应商及运输人的证明,结合某某公司关于该处的工程供材账目一览表,可以看出某某公司共收货535984.33元,该款全部付清,其中支付原告385984.33元,支付被告1500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推定本案中原告也实际购买并往某铁公司的工程处送了地材,但原告陈述对某某公司送货时,是被告供应水泥,原告供应砖、砂、石,而本案中向某铁公司的供货同样有水泥、砂、石、砖,故本案中对原告实际供货的数额认定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该期间某铁公司的所有地材全部由其提供,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其每车支付被告100元好处费的数额认定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期间收受的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纵观原告的三次诉讼来看,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供货款实际上与其在(2015)栖商初字第25号案件主张的供货款系同一款项,结合(2015)栖霞民初字第258号案件审理情况来看,在该案的总货款535984.33元中,实际分批支付了原告385984.33元,而被告仅领取150000元,且原告还在向被告主张返还部分款项,故可以认定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原告实际采购并垫付了部分材料款的可信度较高。尽管对本案中原告供货的比例及应得的货款总额认定依据不足,但从被告与某铁公司的2013年1月20日的对账单来看,当日对账总额为104331.86元,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即委托原告的材料商容某某代收某铁公司70000元材料款,并由容某某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应当认定该款项应为原告所得,后某铁公司实际并未向容某某支付该款,故而原告也并未实际收到该款,该款后由某铁公司直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70000元后来委托汇款给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85984.33元未能证实与本案某铁公司的付款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就全部货款结算完毕,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广德7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原告汪广德负担917元,被告樊敏林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