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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饶市玉山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2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郑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阳明街道丰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丰山路123弄1号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郑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被告人郑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后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1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郑某被查获后,冒用其弟弟郑世林的名字,并在呼气式酒精检测表和血样提取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强制凭证上签写他人姓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九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