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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社,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537号自诉人某社。法定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人韩某某。自诉人某社以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某社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某社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1681民初39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分期偿还其本人在某社贷款本20万元及利息、罚息。调解书确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届满后,某社于2017年6月7日对调解书确认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被告人发出(2017)豫1681执82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告人韩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告人韩某某有履行能力,在法定期限内即没有履行执行义务,也没有报告财产,给自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向项城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故向法院提自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3927号民事调解书、(2017)豫1681执829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被告人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全部履行了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田韩某某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雪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