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复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玉才、张柏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玉才,张柏齐,李宝元,岳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复58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胡玉才,男,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张柏齐,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执行人:李宝元,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宁河区。被执行人:岳坤,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复议申请人胡玉才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河法院)(2016)津0117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津02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宁河法院(2016)津0117执异20号执行裁定,指令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宁河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7)津0117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胡玉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胡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宁河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柏齐与被执行人李宝元、岳坤民间贷纠纷一案,宁河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了(2012)宁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宝元、岳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柏齐借款311000元。二、李宝元、岳坤对上述返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240元,由李宝元、岳坤承担。此案审理期间,张柏齐申请财产保全,宁河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以(2012)宁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李宝元名下所有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判决后,李宝元、岳坤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14日,二中院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宝元、岳坤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柏齐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宁河法院受理后,2013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张柏齐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流拍后,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张柏齐同意以流拍价以物抵债。剩余款除偿还银行抵押贷款外,又偿还另案申请执行人。2014年12月26日,胡玉才起诉李宝元,请求判令李宝元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无条件配合胡玉才将诉争房屋过户于其名下。2015年2月1日,胡玉才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2月9日,宁河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准予胡玉才撤回对李宝元的起诉。宁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作出异议的除外。申请执行人张柏齐与被执行人李宝元、岳坤民事借款纠纷一案,现已执行完毕,对此,胡玉才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胡玉才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胡玉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宁河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执行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胡玉才在2009年下旬购买了诉争房屋,在2010年9月25日之前就已经支付了购房全款,并且搬进此房居住使用占有该房屋。因诉争房屋存有贷款,李宝元承诺还贷后再配合过户。胡玉才曾就此事向宁河法院诉讼,因找不到李宝元撤诉。此房屋是在2012年6月26日被法院查封的,是胡玉才购买在先,查封在后,法院不应该拍卖属于胡玉才的房产。胡玉才现已70多岁,一辈子的积蓄全部投入此房中,宁河法院违法执行,严重侵害了胡玉才的生存权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胡玉才直到张柏齐提出腾房才知道整个案件,故胡玉才提出的异议申请未超异议时间。宁河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7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终结为由驳回执行异议,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2017)津0117执异13号执行裁定,终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听证中,变更复议请求为:撤销(2017)津0117执异13号执行裁定和(2013)宁执字第2169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宁河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玉才在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中均请求停止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房屋的执行,理由是其在2010年9月之前即购买了诉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上述房屋,宁河法院在2015年9月即处置完毕,张柏齐与李宝元、岳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宁河法院裁定驳回胡玉才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至于胡玉才在复议听证期间,变更复议请求为撤销(2017)津0117执异13号执行裁定和(2013)宁执字第2169号执行裁定,因其异议请求并未涉及(2013)宁执字第2169号执行裁定的撤销问题,本案对其该请求不予审查。综上,胡玉才的复议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宁河法院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玉才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执异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强国琴审判员 靳淑敏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守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