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丽芳与胡美堂、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芳,胡美堂,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192号原告:陈丽芳,女,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美堂,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上窑新城18��A座14楼。法定代表人:胡美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丽芳与被告胡美堂、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美堂、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芳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美堂、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3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其中第一笔借款11500元从2008年8月22日开始;第二笔借款17290元从2008年9月5日开始;第三笔借款20540元从2008年11月6日开始);2、判令被告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息75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3日,被告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以投资为名收取原告50000元,双方约定入股期限为5年,每年分红7500元,五年不变;协议期满后无条件退换全部股金,并提供五个墓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从未享受过任何股东权利,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此后,被告胡美堂于2006年9月6日、2006年11月7日、2007年8月23日累计向原告借款49330元,均由被告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并向政府部门多次反映,二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被告胡美堂、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3日,原告陈丽芳与被告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入股协议》,约定陈丽芳以每股50000元为单位入股,入股周期5年,被告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每年支付年度红利7500元整;协议到期后,被告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条件退还全部股金等。同日,原告陈丽芳与蕲春县烈士陵园绿色生态园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穴位使用权购置合同书》五份,原告向该公司支付50000元,该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五个穴位的穴位使用权证。2007年8月23日,被告胡美堂与原告陈丽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11500元,借期一年,从2007年8月23日至2008年8月22日,到期一次性还清。2008年4月18日,被告胡美堂又与原告陈丽芳签订《借款协议》两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7290元和20540元,借期二年,分别为:2006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5日、2006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上盖章。《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高于实际借款金额,已包含按年利息15%计算的两年利息在内。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美堂、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1月,多人因与本案原告相同的事由将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上述案件经本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确认:2009年8月16日,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胡美堂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借款由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陈丽芳向被告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虽签订了《入股协议》,但原告却将50000元交付其他公司用于购买墓穴使用权。故原告与被告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针对上述款项并未建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另三笔借款49330元,系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无法继续向原告陈丽芳履行墓地买卖合同,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胡美堂与原告陈丽芳签订借款协议,以借款形式对该公司欠付原告的购买墓地款项作出确认。协议确认的借款并非胡美堂个人所借,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已出具说明,明确表示胡美堂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借款由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此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制性规定,基于买卖行为转化而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到期不能收回借款时只能向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胡美堂承担还款义务。协议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及未到期的部分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且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三份协议确定的金额4933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93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利率与前期利率15%之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美堂、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偿还原告陈丽芳借款本金4933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其中第一笔借款11500元从2008年8月23日开始;第二笔借款17290元从2008年9月6日开始;第三笔借款20540元从2008年11月7日开始);二、驳回原告陈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陈���芳负担2689元、被告黄石昌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敬华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