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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明、任利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晓明,任利刚,刘平,张永泉,刘增璞,曹琳,刘东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742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增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如,女,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晓明。被告:任利刚。被告:刘平。被告:张永泉。被告:刘增璞。被告:曹琳。被告:刘东升。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李晓明、任利刚、刘平、张永泉、刘增璞、曹琳、刘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明、任利刚、刘平、张永泉、刘增璞、曹琳、刘东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晓明向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71340元及截至2017年1月18日的欠息1541405.32元,以上本息共计7012745.32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任利刚、刘平、张永泉、刘增璞、曹琳、刘东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晓明于2016年3月18日开始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李晓明、任利刚、刘平、张永泉、刘增璞、曹琳、刘东升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晓明、任利刚、刘平、张永泉、刘增璞、曹琳、刘东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李晓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任利刚、刘平、张永泉、刘增璞、曹琳、刘东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李晓明于2016年3月18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被告李晓明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被告任利刚、刘平、张永泉、刘增璞、曹琳、刘东升在本案中对被告李晓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任利刚、刘平、张永泉、刘增璞、曹琳、刘东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71340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640730.67元,罚息806256.58元,复利94418.07元;二、被告李晓明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任利刚、刘平、张永泉、刘增璞、曹琳、刘东升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任利刚、刘平、张永泉、刘增璞、曹琳、刘东升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明追偿,被告李晓明应于被告任利刚、刘平、张永泉、刘增璞、曹琳、刘东升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任利刚、刘平、张永泉、刘增璞、曹琳、刘东升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08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晓明、任利刚、刘平、张永泉、刘增璞、曹琳、刘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