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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执8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华金龙建材有限公司、林英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华金龙建材有限公司,林英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8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华金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禾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7604870-6。法定代表人康进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树有,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英伟,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厦门华金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英伟支付货款352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林英伟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林英伟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另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土地与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查明林英伟名下无房产,冻结了林英伟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的小轿车。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除车牌号为闽D×××××的小轿车以外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该车辆本院至今未能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依法告知本案执行情况,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平审判员  林毅东审判员  许书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