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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雨花羽绒厂与被告安徽亿帛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羽绒厂,安徽亿帛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3243号原告:南京市雨花羽绒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135534317P,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中华门外卡子门丁墙村。法定代表人:王方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策,1975年9月11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安徽亿帛家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75854215H,住所地在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金大地工业园合安路9号。法定代表人:程伯胜。原告南京市雨花羽绒厂(以下简称雨花羽绒厂)诉被告安徽亿帛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花羽绒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花羽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亿帛公司支付货款40674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以406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亿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雨花羽绒厂向被告亿帛公司供应各种羽绒制品共计4695公斤,合同总货值4577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雨花羽绒厂向被告亿帛公司指定的地址送货价值共计456740元。被告亿帛公司在支付50000元价款后,余款406740元一直未能按时支付,原告雨花羽绒厂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雨花羽绒厂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亿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雨花羽绒厂与被告亿帛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9月28日签订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雨花羽绒厂向被告亿帛公司提供各种羽绒制品;合同价款分别为2400元、58200元、157290元、23985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仓库,凭17%增值税发票先付一半货款,余下40天内付清。以上四份合同均经原、被告双方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雨花羽绒厂在约定时间内将合同项下货物配送至被告亿帛公司指定地点,实际配送货物总价值共计456740元;同时被告雨花羽绒厂分别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亿帛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400元、78820元、135670元、23985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张,总金额共计45674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亿帛公司向原告雨花羽绒厂支付价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后被告亿帛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应该公司资金紧张,自即日起每月计划付给原告雨花羽绒厂50000元,该份还款计划经被告亿帛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雨花羽绒厂与被告亿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雨花羽绒厂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但被告亿帛公司并未支付全部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亿帛公司在支付价款50000元后,余款406740元至今未付,原告雨花羽绒厂据此主张被告亿帛公司向其支付价款4067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雨花羽绒厂主张被告亿帛公司承担以406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雨花羽绒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仓库,凭17%增值税发票先付一半货款,余下40天内付清。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每笔价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开票后第41天,涉案合同中最后一笔价款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亿帛公司应当在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现原告雨花羽绒厂为方便计算,主张所有应付未付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均自2016年11月30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亿帛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雨花羽绒厂价款406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6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安徽亿帛家纺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36元,减半收取3818元,保全费2770,合计6588元,由被告安徽亿帛家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6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李书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晓蕊书 记 员 龙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