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卢正霖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卢正霖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正霖。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环环,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正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卢正霖保险金6067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卢正霖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阳光保险公司因合理事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且未查明事实即作出判决。卢正霖提交的车损评估书并非交警大队依法委托评估部门作出。《价格认定协助书》认定机构填写的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实质上是卢正霖一方单方选定的,阳光保险公司自始未参与鉴定。即使该鉴定机构由公安机关委托,其鉴定过程也要遵守鉴定程序的规定,尊重事实、公平公正。鉴于以上两点,阳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合法、合理。2、鉴定人员都杰缺乏鉴定资质,卢正霖一审提交的评估报告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但本案鉴定人员都杰的资质证书专业类别空白,且签章机关并非国家规定的各省市发改委或价格主管部门,而是山东人事部门的考试章。根据《价格鉴定行为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都杰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都杰在缺乏价格鉴定资质的情况下作出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涉案车辆的市场价格约为60000元。本案事故车辆系2004年注册的宝马730Li轿车,出险前市场重置价为58000元-60000元,因此该车推定全损的价格约为60000元。卢正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正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阳光保险公司给付卢正霖理赔款129971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卢正霖、阳光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卢正霖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40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2017年1月20日,管仁雷驾驶投保车辆沿即墨市即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兰路蒲洼路口处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与树相撞,导致投保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现场后认定,卢正霖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正霖支付施救费671元。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为:鲁B×××××号牌车辆损失价值为125500元(已扣残值274元),卢正霖支付评估费3800元。卢正霖受损车辆经青岛威斯特利汽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卢正霖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2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卢正霖与阳光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卢正霖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卢正霖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则应承担法律责任。阳光保险公司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系单方鉴定,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卢正霖的车辆损失系由第三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权利,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部分,公安机关有权委托鉴定机构予以损失价值评估,且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的损失予以鉴定是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唯一依据,受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且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允许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其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施救费、鉴定费均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性且该部分费用卢正霖已支付,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卢正霖诉请阳光保险公司赔付理赔款12997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卢正霖理赔款1299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1449.5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涉案价格评估人员都杰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记载:“本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颁发。它表明持证人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取得价格鉴证师的执业资格”。该证书签发单位盖章处盖有“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事考试证书专用章”。该证书同时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章。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委托方是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而非卢正霖。价格评估人员都杰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具有价格鉴定资质。该评估结论书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价值认定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价值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出险前的市场重置价为58000元-6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阳光保险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云审判员 张仁珑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冷晓燕书记员 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