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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执7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建山与沈永清、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永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潘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建山,沈永清,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永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潘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7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建山,男,1971年4月27日生。被执行人:沈永清,男,1958年1月3日生。被执行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清。被执行人:苏州永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洲。被执行人:潘为芳,女,1957年6月18日生。申请执行人黄建山与被执行人沈永清、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永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潘为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5)虎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沈永清、潘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建山借款本金151.850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1.850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永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12元,由原告黄建山负担30774元,由被告沈永清、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永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潘为芳负担25338元。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543845元,执行费17838元,共计156168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未申报其财产,亦未主动履行本案义务;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及车辆登记信息,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230.37元,该金额尚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费;本院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苏EXXX**、苏EXXX**、苏EXXX**、苏EXXX**、苏EXXX**、苏EXXX**被执行人潘为芳名下车牌号码为苏EXXX**、被执行人苏州永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苏EXXX**的汽车共计8辆,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故本院对上述车辆尚难处置;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相城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后,本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潘为芳、沈永清名下位于苏州市佑圣观弄;苏州市西民庆里及苏州市永福街的五处房产,因本案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均系轮候查封,故本案对上述房产尚难处置;本院执行人员实地至被执行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永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仅发现一名看守的门卫,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永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有实际经营的迹象。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查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EMS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申请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辛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