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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执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黄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黄小平,丘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3执1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住所地鹿寨县建中西路19号。负责人李杨,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黄小平,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被执行人丘金兰,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申请执行黄小平、丘金兰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798612.5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管所等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黄小平有房屋(已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本院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 恺审判员 周国富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秋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