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国民与被告史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国民,史延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372号原告宜国民,男,汉族,1960年4月1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高中文化,延安市交通局培训中心,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史延梅,女,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宝塔区。原告宜国民诉被告史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延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因工程款需紧急用钱,找到原告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两年的利息74666.6元被告史延梅未到庭,其在开庭前口头辩称,其从原告宜国民处借款20万元属实,并称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是1.5分不是2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宜国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史延梅借款20万元。被告史延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史延梅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宜国民要求被告史延梅偿还20万元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月息为2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现被告史延梅认可月息为1.5分,对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延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国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宜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原告宜国明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史延梅负担2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