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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陈某、辩护人郑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中下旬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低塘街道历山村高家桥20号的家里,摆放自动麻将桌2张,为陈某1、陈某2、张某、陆某,4、刘某、陈某3、陶某,4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10000余元。2017年5月25日晚,余姚市公安局低塘街道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陈某,并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2张,非法所得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1、陈某2、张某、陆某,4、刘某、陈某3、陶某,4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十九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自动麻将桌二张、非法所得八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