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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行与图孟吉日嘎拉、孟克巴雅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行,图孟吉日嘎拉,孟克巴雅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4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苏力迪东街。负责人史永峰,系支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布格乐达来,公民身份号码×××,系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图孟吉日嘎拉,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孟克巴雅尔,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行与被告图孟吉日嘎拉、孟克巴雅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智超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伊布格乐达来,被告孟克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孟吉日嘎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图孟吉日嘎拉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行借款5万元,由被告孟克巴雅尔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45%执行8.7%。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7043.95元,利息1039.89元,本息合计48083.8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欠款本金47043.95元,利息1039.89元,本息合计48083.94元;2、从2017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复利全额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图孟吉日嘎拉未答辩。被告孟克巴雅尔辩称,担保属实,该贷款实际由案外人使用,案外人也在积极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孟克巴雅尔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图孟吉日嘎拉、孟克巴雅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行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图孟吉日嘎拉于2013年3月1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行借款5万元,由被告孟克巴雅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当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年利率为8.7%,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共欠本金47043.95元,利息1039.89元,本息共计48083.84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图孟吉日嘎拉、孟克巴雅尔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图孟吉日嘎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孟克巴雅尔未能保证借款人按期还款,对此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图孟吉日嘎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行借款本金47043.95元及截至2017年5月31日所欠的利息1039.89元,本息共计48083.84;二、被告图孟吉日嘎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复利计算);三、被告孟克巴雅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2.1元(缓交),减半收取的501.05元,由被告图孟吉日嘎拉、孟克巴雅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智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