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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高峰与陈维金、邹庆刚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陈维金,邹庆刚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225号原告高峰,女,汉族,1981年3月1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维金,男,汉族,1952年3月1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邹庆刚(曾用名邹峰),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高峰与被告陈维金、邹庆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军、被告陈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臣、被告邹庆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08年11月28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浉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邹庆刚向被告陈维金支付工程款137530元。被告邹庆刚不服上诉,二审驳回维持。被告邹庆刚未履行判决,被告陈维金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3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浉执字第9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高峰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一银行账户,原告知晓后立即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邹庆刚下欠被告陈维金的工程款系婚前债务,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外,法院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系原告大哥高西良所有,是其大哥高西良所得的拆迁赔偿款,只是高西良存在原告的户头上。2017年4月4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5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撤销法院(2008)浉执字第989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被告陈维金辩称,1、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丈夫邹庆刚欠答辩人137530元的工程款系原告与邹庆刚夫妻共同债务,不是邹庆刚婚前个人债务。2004年12月11日答辩人与邹庆刚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施工一直持续到2006年6月3日,后由河南京美蜂业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最终明确工程款总价为333730元,期间邹庆刚已支付196200元,下欠13753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高峰与邹庆刚登记结婚时间是2005年4月7日,工程款形成的时间早于原告与邹庆刚结婚登记的时间。原告诉称该款系邹庆刚婚前个人所负债务不应支持。2、原告诉称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其大哥所有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是事实。首先,法院冻结原告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就应为原告所有,这与原告在2017年1月5日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自认的事实相一致。其次,根据民法原理以及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规定,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冻结的存款为原告所有。3、原告三易其居,本身就说明原告不讲诚信,意在逃避债务。答辩人在起诉邹庆刚时,其向法院提供的住址为浉河区××村,而原告在向浉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注明的住址为信阳市××桥区××山办事处高庙村××组,而此次起诉则又写明在河区××号。可见原告逃避债务意图明显。故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邹庆刚辩称,合同是我与被告陈维金签订的,但是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其女婿出面的,之后我与陈维金女婿又签订了承包合同,从2005年元月开始都是陈维金的女婿与我签订的借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峰与被告邹庆刚于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1日被告邹庆刚与陈维金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2006年6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2008年4月25日被告陈维金起诉至法院要求邹庆刚支付下欠工程款137530元,2008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08)信浉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庆刚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拖欠的工程款137530元偿付给陈维金。邹庆刚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于2009年4月2日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维金于2009年5月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2月3日本院做出(2008)浉执字第98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邹峰的妻子高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裁定高峰10日内履行陈维金的工程款137530元及利息。2017年1月4日法院扣划高峰银行存款150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高峰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书,2017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7)豫15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高峰的异议申请。庭审中,高峰的兄长高西良当庭作证,高峰银行账户中15万元是高西良的拆迁补偿款,是其借给高峰所用。上述事实,有(2008)信浉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08)浉执异字第989号执行裁定书、(2017)豫15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邹庆刚与陈维金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早于原告高峰与邹庆刚结婚登记的时间,但工程款形成于高、邹二人婚后,债务的最终确定时间是2009年4月,此时高、邹二人已结婚4年,邹庆刚所负的债务早已用于婚后家庭的共同生活,且邹、高夫妻二人未提供婚后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此债务是陈维金与邹庆刚之间约定的个人债务,故此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阶段追加邹庆刚妻子高峰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高峰银行存款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银行存款所有权的归属,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准。本案扣划的是原告高峰账户的存款,被扣划款项应为原告高峰所有,故法院扣划其存款并无不当。因高峰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及理由支持其主张,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咏梅审判员  卢 静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