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汉民与徐国兵、谢永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民,徐国兵,谢永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4210号原告:张汉民,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徐国兵,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谢永林,男,1962年12月18日,农民,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张汉民与被告徐国兵、谢永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被告谢永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明确合同履行地。被告谢永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无管辖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