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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竺士东、奉化市屹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竺士东,奉化市屹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竺士东,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屹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虎啸刘村。法定代表人:林亚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宁波市武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竺士东因与被上诉人奉化市屹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2017)浙0213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竺士东、被上诉人奉化市屹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房东毛安定租赁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699号二楼朝东边半层房屋(面积约650㎡),当时约定租赁期至2014年10月15日止。2015年12月原告通过法院拍卖形式取得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699号的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接手该房屋后,发现被告一直租赁着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699号二楼朝东边半层房屋,后原告曾多次提出要求被告立即腾空该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租赁费,但被告一直不肯腾空该房屋。原审原告奉化市屹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与原审被告终止租赁关系;二、原审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房屋租赁费152600元、水电费28844元、电梯费卫生费21000元,共计202444元;三、原审被告立即将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699号二楼朝东边半层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审原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已经超过六个月,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被告竺士东未按期支付房屋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显属违约,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被告腾空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奉化市屹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竺士东在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699号二楼朝东边半层房屋的租赁关系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被告竺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屹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房屋租赁费152600元、水电费28844元、电梯费卫生费21000元,共计202444元;三、被告竺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699号二楼朝东边半层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奉化市屹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37元,减半收取2168.5元,由被告竺士东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竺士东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毛安定将房屋租赁给上诉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房租费、水电费等欠条是上诉人出具给毛安定的,原审判决未体现这一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奉化市屹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欠条确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对该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是认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租赁的房屋系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通过法院拍卖形式取得,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未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房租费、水电费等欠款,并腾空租赁的房屋,上诉人对此事实在原审中也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70元,由上诉人竺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