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锡芬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锡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锡芬,女,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四唯街麟趾小区55号。法定代表人叶忠元,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锡芬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江岸分局)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锡芬户籍所在地系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中窑村87号。2013年6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鄂政土批[2013]734号建设用地批件,同意将包括谌家矶街朱家河村的村集体农用地103.691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2013年7月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2013]第129号征收土地公告,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实施征收单位: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二、用地项目名称:朱家河村改造C10地块;三、土地用途:商业金融,绿化,规划道路;四、征收土地地点:江岸区谌家矶街朱家河村等。2016年10月21日,市国土江岸分局公布武土征补岸公告[2016]第2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26号《公告》)张贴在朱家河村“城中村”改造公示栏。张锡芬认为该公告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审理中,经原审法院询问,张锡芬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并未先行申请行政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中,张锡芬认为市国土江岸分局作出的26号《公告》程序违法而起诉实质上是对补偿安置的争议,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并未先行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锡芬的起诉。上诉人张锡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公告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涉案公告作出程序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完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此外,上诉人通过查询可知,涉案公告并非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所称的“征求意见稿”,且被上诉人在对其他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时也是依据该公告,涉案公告当然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张锡芬认为市国土江岸分局作出的26号《公告》程序违法实质上是对补偿安置的争议”,该认定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焦点并不在此。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可知:1、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涉案公告后没有进行张贴公告,上诉人无法及时得知公告内容,且作出涉案公告时,其依据的《征收土地公告》已经作出将近四年,严重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并没有提及对补偿安置存有争议,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起诉实质属于对补偿安置争议的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公告侵犯其知情权、参与权,并未提及对补偿安置的争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26号《公告》作出程序违法。1、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公告早在2013年7月3日就已作出,而被上诉人作出26号《公告》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故该公告作出程序严重违反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从未做过任何公告行为,上诉人也从未见被上诉人张贴过该公告,其行为违反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行初9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市国土江岸分局作出的26号《公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国土江岸分局作出的26号《公告》行为是否应当先行裁决,是否能够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由此可见,如对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先行行政裁决;其次,上诉人张锡芬认为其对被上诉人市国土江岸分局作出的26号《公告》行为的程序有异议,并没有提及对补偿安置存有争议,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起诉实质属于对补偿安置争议的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从上诉人提交起诉状内容来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市国土江岸分局作出的26号《公告》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26号《公告》行为程序违法只是上诉人表达该《公告》行为违法表现形式之一。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从实体及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评判的,二者是不能单独割裂出来进行单独审查认定。因此,上诉人所诉的市国土江岸分局作出26号《公告》行为应当向行政机关先行行政裁决,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锡芬的起诉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张锡芬进行释明并告知了权利救济的途径。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锡芬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金梅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万 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