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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朋飞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朋飞(小名小飞),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住芮城县X乡X村*组,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2月14日被上网追逃,2017年1月8日被芮城县公安局抓获,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蔡红卫,山西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朋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朋飞及其辩护人蔡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朋飞酒后在芮城县北星路口饭店吃饭时,碰见被害人李某、雒某,被告人刘朋飞以李某和自己以前有矛盾为由,将李某和雒某叫出饭店进行殴打,并伙同他人用皮卡车将李某、雒某拉到三道斜村口一空地又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朋飞将被害人李某、雒某带到亨通宾馆直至第二天上午离开。2014年10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朋飞酒后在芮城县丽都KTV门口碰见被害人原某,以被害人原某在骂自己为由,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连捅被害人原某数下,致使被害人原某左大腿外侧及左臀部受伤。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朋飞和被害人原某双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原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三万元。2016年1月14日凌晨10分许,被告人刘朋飞与郭某、董某等人在县体育场南门对面红亮夜市摊喝酒,被告人刘朋飞与被害人董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朋飞从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砍刀,被告人刘朋飞与被害人董某发生厮打,砍刀掉地上,后郭某捡起砍刀并用刀背朝董某背部和头部砍去,致使被害人董某头部受伤。经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头皮裂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08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朋飞伙同违法行为人杨某等人酒后驾驶晋MGS3**轿车去古魏镇太安村,途经三道斜路口时,以被害人任某驾驶车辆挡路为由,被告人刘朋飞等人下车对被害人任某进行殴打并强行拿走其驾驶证,后驾车离去;在返回县城途经西矿路爱家宾馆门前时,又以被害人李某1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挡道为由,被告人刘朋飞等人下车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殴打,后驾车离去。违法行为人杨某被芮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朋飞饮酒后多次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朋飞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控第一起我对被害人已经进行了赔偿;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四起犯罪事实中第一起和第四起属于寻衅滋事的表现,但第三起中被害人的轻微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且被告人在第三起中属于受害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刘朋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朋飞酒后在芮城县北星路口饭店吃饭时,碰见被害人李某、雒某,被告人刘朋飞以李某和自己以前有矛盾为由,将李某和雒某叫出饭店进行殴打,并伙同他人用皮卡车将李某、雒某拉到三道斜村口一空地又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朋飞将被害人李某、雒某带到亨通宾馆留置至第二天上午离开。2014年10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朋飞酒后在芮城县丽都KTV门口碰见被害人原某,以被害人原某骂自己为由,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连捅被害人原某数下,致使被害人原某左大腿外侧及左臀部受伤。事发后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朋飞和被害人原某双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原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三万元。2016年1月14日凌晨10分许,被告人刘朋飞与郭某、董某等人在县体育场南门对面红亮夜市摊喝酒,被告人刘朋飞与被害人董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朋飞从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砍刀,被告人刘朋飞与被害人董某发生厮打,砍刀掉地上,后郭某捡起砍刀并用刀背朝董某背部和头部砍去,致使被害人董某头部受伤。经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头皮裂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朋飞伙同违法行为人杨某等人酒后驾驶晋MGS3**轿车去古魏镇太安村,途经三道斜路口时,以被害人任某驾驶车辆挡路为由,被告人刘朋飞等人下车对被害人任某进行殴打,并强行拿走其驾驶证后驾车离去;在返回县城途经西矿路爱家宾馆门前时,又以被害人李某1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挡道为由,被告人刘朋飞等人下车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殴打,后驾车离去。违法行为人杨某被芮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韩某、冯某等12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原某、雒某、任某、董某、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朋飞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文书,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朋飞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多次在公共场所或其他场所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朋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鸿& # xB;审 判 员 张中让人民陪审员 薛   宋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洁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