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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航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张海锐与白东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张海锐,白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009987X。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锐,男,汉族,出生年月及文化程度不详,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中航勘查设计院有限公司,系中航勘查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东,男,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张掖市甘州区民主东街***号。身份证号:6222231981********。上诉人中航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张海锐因与被上诉人白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2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航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张海锐上诉称,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为上诉人承接的勘察工程,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三种建设工程合同类型之一,与施工合同截然不同。因勘察任务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仍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专属管辖。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按照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工程量并不必然等于施工量,工程量是对现场工作量的确认,对应到涉案合同中就是钻孔数量和每个孔深综合计量的结果,这是合同乙方应完成的劳务作业的工作量。另外,《外业钻探临时协议》也提及该协议是“甲方因张掖至扁都口高速公路工程定测勘察需要”而签订的,且协议中也多次使用“本次勘察”表述,说明合同是否对于该协议属于勘察合同的性质并无异议。2、肃宁县龙跃地质勘察施工服务队向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签订临时协议的说明”表明被上诉人确为肃宁县龙跃地质勘察施工服务队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外业钻探临时协议》为上诉人与肃宁县龙跃地质勘察施工服务队签订的《工程劳务作业合同》的附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应当按照《工程劳务作业合同》第十条约定,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3、上诉人已按照《工程劳务作业合同》约定向肃宁县龙跃地质勘察施工服务队支付完毕所有涉案劳务作业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过直接结算,再次印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非合同关系。4、白东作为个人,并无资质承接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不可能与白东直接签订此类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白东据以起诉的中航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外业钻探临时协议》内容来看,更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白东在合同履行地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中航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因涉及实体审查,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上诉人中航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小芸审判员  袁建银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