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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宝库与黄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库,黄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077号原告:孙宝库,男,1957年2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黄春林,男,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原告孙宝库与被告黄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宝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春林偿还借款111360元(本金9.6万元及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按本金9.6万元、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15360元),2017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9.6万元、月利率1分另行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初,黄春林收购孙宝库玉米。2016年2月22日,黄春林给付孙宝库粮款后,称自己生意用款,要向孙宝库借此笔粮款9.6万元,为此孙宝库将该笔粮款借给黄春林,黄春林当时为孙宝库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现经孙宝库多次向黄春林催要,黄春林至今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孙宝库的诉讼请求。黄春林未作答辩。孙宝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故对孙宝库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黄春林出具借条,载明借款9.6万元,利息1分,黄春林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孙宝库在中间人处签名,该借条上盖有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印章。本案庭审中,孙宝库陈述该借款为黄春林个人向孙宝库借款,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印章系该借条出具后,黄春林的妻子在黄春林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本院认为:从孙宝库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其与黄春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黄春林未出庭对此进行抗辩。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黄春林借款后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孙宝库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宝库按照约定计算的黄春林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及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春林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孙宝库借款本金9.6万元及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15360元,本息合计111360元,2017年6月23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本金9.6万元、月利率1分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黄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