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影与李宝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影,李宝九,史桂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739号原告:王影,男,1980年5月22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马立,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九,男,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河北省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史桂林,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洮南市。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九、史桂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9日17时,被告李宝九驾驶铲车,在洮南市那金镇好田村王朝生家粮库机械作业时,由于观察瞭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力,将原告撞伤,后入住白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下肢大腿骨折。该铲车为被告史桂林所有,系无牌照车辆。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宝九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史桂林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2914.68元、误工费40336.20元、护理费5436.9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14940.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李宝九、史桂林均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书、一日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房照、购房发票、购房合同、驾驶证、营运证、行车证,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花销情况及伤残情况。被告李宝九、史桂林均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7年3月9日17时,被告李宝九驾驶铲车,在洮南市那金镇好田村王朝生家粮库机械作业时,由于观察瞭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力,将原告撞伤,后入住白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下肢大腿骨折。花医疗费42914.68元。住院45天,二级护理。被告史桂林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伤情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花鉴定费3000元。被告李宝九驾驶的铲车为被告史桂林所有,系无牌照车辆。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宝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李宝九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史桂林为肇事铲车的实际车主,应与被告李宝九负连带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城里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方面均构成较大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九和史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91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误工费40336.20元(224.09元*180天)、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45天)、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3989.50元,去掉史桂林已垫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123989.50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李宝九和史桂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福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