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阿卜杜外力·米吉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87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曾用名“达吾提·阿布都尼亚孜”),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阿合雅乡下阿合雅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0年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阿卜杜外力·米吉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卧里托格拉克乡巴什库希库勒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阿卜杜外力·米吉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7)沪0110刑初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以及翻译阿里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施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原审被告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阿卜杜外力·米吉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7年2月7日15时40分许,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阿卜杜外力·米吉提经预谋,由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乘坐阿卜杜外力·米吉提驾驶的助动车至本市杨浦区国定路XXX-XXX号附近,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下车,趁在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施某某不备,从施外衣口袋内窃得一部“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随后乘坐阿卜杜外力·米吉提驾驶的助动车逃离现场。当日17时许,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阿卜杜外力·米吉提经预谋,仍由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乘坐阿卜杜外力·米吉提驾驶的助动车至本市杨浦区国济路XXX号附近,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下车,趁步行的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从杨外衣口袋内窃得一部苹果牌iphone7手机(价值人民币4,240元),随后乘坐阿卜杜外力·米吉提驾驶的助动车逃离现场。2017年2月28日,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阿卜杜外力·米吉提被抓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阿卜杜外力·米吉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阿卜杜外力·米吉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当庭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阿卜杜外力·米吉提尚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阿卜杜外力·米吉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阿卜杜外力·米吉提退赔违法所得。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阿卜杜外力·米吉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原审被告人阿卜杜外力·米吉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阿卜杜外力·米吉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审 判 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