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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与成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成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677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三坑大道*号。负责人:李啟锋。委托代理人:周晓航,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系该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系该信用社职员。被告:成志勇,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以下简称“清新三坑信用社”)诉被告成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航、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新三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成志勇偿还借款本金7449.1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6月7日利息7558.3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成志勇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资金,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实行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如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6年12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借款年利率为7.35%。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550.90元,余下本息迄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清新三坑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二、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三、本息余额清单,拟证明暂计至2017年6月7日被告应付本息;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五、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成志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3日,被告成志勇因养鱼需要资金,与清新三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成志勇向原告清新三坑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3日至2009年6月23日,合同期内利息实行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月利率7.3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成志勇发放了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成志勇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550.90元,截止至2017年6月7日,被告成志勇仍欠借款本金7449.10元及利息7558.30元未能归还,遂引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本息余额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成志勇因养鱼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成志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成志勇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仅归还借款本金2550.9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截止到2017年6月7日,被告成志勇尚欠原告清新三坑信用社本金7449.10元及利息7558.30元。因此,被告成志勇应偿还原告清新三坑信用社本金7449.1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被告成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7449.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计至2017年6月7日为7558.30元,从2017年6月8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成志勇负担。此款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已预交88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成志勇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坑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华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