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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天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陈伟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天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陈伟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长丰桥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孙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林,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宁波天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天禧公司无需向陈伟林支付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从陈伟林的银行交易中可看出,其所主张的工资并非由天禧公司打入,而是与其有合作关系的孙煜和孙旭飞以个人名义汇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天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资收入,且一审法院到天禧公司向李文武(天禧公司员工)询问陈伟林是否为天禧公司员工时,李文武不能明确答复陈伟林与天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说明天禧公司与陈伟林之间完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天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员工名册、薪资表、考勤表一组均证明陈伟林与天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未采信该证据。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本案中陈伟林均未提交上述通知所规定其与天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这充分表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四、而且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由陈伟林负责,陈伟林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伟林辩称,天禧公司与陈伟林存在劳动关系,有厂区门禁卡、办公室门禁卡以及采购单、税单、物料联系单、发货单、合同、对账单等予以佐证。天禧公司有给陈伟林安排工作,有发放劳动报酬。天禧公司辩称系法定代表人与陈伟林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合作项目、收益分配等均未作说明。孙旭飞只是天禧公司的一个普通员工,其有何能力给付陈伟林每月9000元的工资报酬?李文武是天禧公司的员工,陈伟林与其是同事。天禧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公司人员名册”、“考勤表”、“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均是伪造的。陈伟林在天禧公司工作近八个月,经常加班,但天禧公司却强扣加班费并暴力解除劳动关系。陈伟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天禧公司向陈伟林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9000元和12月份工资6300元;二、天禧公司向陈伟林支付2016年4月-7月及2016年10月-12月的加班费20021.60元;三、天禧公司向陈伟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四、天禧公司向陈伟林支付因讨要工资、加班费和被迫诉讼而造成的误工损失9000元(本人1个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伟林因与天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禧公司支付2016年4月、5月、6月、7月、10月、11月的加班工资20021.60元,2016年11月份工资9000元、12月份工资6300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损失18000元、赔偿金27000元。该委于2017年2月6日作出裁决,驳回陈伟林的仲裁申请。陈伟林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2016年9月8日,天禧公司采购订单显示:采购部门技术部,申请陈伟林,天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煜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1日,天禧公司两份采购订单显示:采购部门技术部,申请陈伟林,天禧公司均盖章确认。天禧公司提交的员工名册显示孙旭飞系天禧公司会计,李文武系天禧公司设计。2016年5月16日,天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煜转账存入陈伟林账户3000元,天禧公司会计孙旭飞分别于2016年6月1日、7月5日、8月10日、9月13日、9月30日、11月1日、12月3日转账存入陈伟林账户2800元、8870元、8860元、4000元、10888元和4844元、11521元、10168元。天禧公司设计李文武陈述:陈伟林好像上过班,做电子工程师。一审法院认为,陈伟林主张与天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禧公司不予认可,但天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会计转账存入陈伟林账户的事实清楚,天禧公司虽辩称是基于法定代表人与陈伟林有合作关系才转账给陈伟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天禧公司设计的陈述,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天禧公司盖章确认的2016年9月8日、11月11日的3张采购订单,能够证明陈伟林与天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天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伟林的入职、离职时间,故对于陈伟林主张自2016年4月12日开始工作至2016年12月9日的事实,予以支持。陈伟林主张按照9000元/月(300元/天)的标准计算工资,天禧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伟林的工资收入,且陈伟林的主张与一审法院采信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故确定天禧公司尚应支付陈伟林2016年11月份工资9000元和12月份计算至12月9日的工资2700元,合计11700元,扣除陈伟林自认应扣交的伙食费合计150元,天禧公司尚应实际支付陈伟林11550元。综上,陈伟林诉请天禧公司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9000元和12月份工资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陈伟林诉请天禧公司支付2016年4月-7月及2016年10月-12月的加班费20021.6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伟林诉请天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伟林诉请天禧公司支付因讨要工资、加班费和被迫诉讼而造成的误工损失9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伟林申请调取26份采购单,因该些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上述申请不予支持。天禧公司关于陈伟林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无权要求加班费,误工损失未申请仲裁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天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伟林2016年11月份工资9000元、12月份工资2700元,合计11700元,扣除伙食费150元,宁波天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尚需实际支付1155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宁波天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伟林赔偿金18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天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免交)。二审期间,陈伟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陈伟林2016年4月至12月部分租房收据5张,拟证明陈伟林在天禧公司附近长住的事实;二、天禧公司的营业执照、纳税信息、开户信息、快递结算等公司涉密资料,拟证明陈伟林系天禧公司员工;三、企业QQ照片,拟证明陈伟林是天禧公司员工及孙旭飞是公司财务的事实;四、采购单两份;五、材料销售清单两份和送货单一张;六、收款收据一份;七、电子邮件两份;八、照片两张。证据四至证据八拟证明陈伟林曾是天禧公司员工的事实。九、加班单24张,拟证明陈伟林加班的事实;十、手机通信明细一份,拟证明天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十一、微信联系截图六张,拟证明李文武与陈伟林是熟人的事实。经质证,天禧公司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五、六、七、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非二审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八陈伟林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非新证据,证据六、七、九、十、十一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无原件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一、二、三、四从证明力上而言也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陈伟林曾于2016年12月6日报警称“因工资在吵架”,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出警至天禧公司的经营地,后处警反馈“报警人称已协商处理好”。2016年12月9日,陈伟林又报警称“老板拿凳子砸他,还说要杀他”,兰江派出所再次出警并反馈处警情况为“系劳资纠纷,暂已平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是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最直接的证据。本案中,一方面,陈伟林有为天禧公司提供劳动。从陈伟林提供的三份采购订单来看,落款处为天禧公司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孙煜签字,则采购主体应是天禧公司,陈伟林是采购申请人,采购的产品仿流明透镜也属天禧公司的经营产品范围,因此,订单可以反映出陈伟林为天禧公司的员工,且有为天禧公司提供具体劳动的事实。天禧公司主张系其法定代表人个人与陈伟林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陈伟林有向天禧公司发放工资。除2016年5月,由天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煜向陈伟林支付一笔款项外,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天禧公司的财务人员孙旭飞也基本每月向陈伟林支付一笔款项,从支付的时间规律来看,符合工资发放的惯例,且金额也与陈伟林主张的月工资9000元基本吻合。因此,结合上述两方面事实,本院认为天禧公司与陈伟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陈伟林实际工作至2016年12月9日,而天禧公司工资仅发放至2016年10月,故尚需支付陈伟林未发放工资11700元,扣除陈伟林自认应扣交的伙食费150元,还需支付1155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应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用人单位以口头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又未出具证明时,劳动者在举证上确实存在客观上的困难。而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冲突后,最常采取的措施即为报警或向劳动监察大队反馈。本案中,陈伟林提供的主要证据即为报警记录。根据陈伟林两次报警时的陈述及派出所的处警反馈情况,天禧公司与陈伟林之间确有纷争,且从陈伟林两次报警时所陈述的内容及派出所处警反馈情况来看,双方产生了较为激烈的矛盾且并未在出警后予以完全解决。双方于2016年12月初发生纠纷,陈伟林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陈伟林未再去上班,天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曾通知陈伟林上班或对其作出旷工处理等行为,据此,本院认为,陈伟林关于天禧公司在2016年12月9日双方发生纠纷时予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现天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天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天禧公司应当向陈伟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综上,天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