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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国宝与钱立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宝,钱立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360号原告:周国宝,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宁波市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立红,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周国宝为与被告钱立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被告钱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并返还原告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城南西路228号的西边第三间和第四间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10560元(暂算至2017年6月14日),并支付原告因迟延腾退房屋导致的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钱立红称其已于2017年4月腾退涉案房屋,故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和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因迟延腾退房屋导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房屋占用费1384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承租位于慈城镇××和第四间房屋,双方约定租金2400元/月,半年支付一次。2016年底,慈城征地拆迁办通知原告涉案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即行通知被告房屋最后租赁期限至2017年2月1日。2017年2月8日,原告配合拆迁办工作进程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腾退且返还承租的房屋,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被告钱立红答辩称:1.原告从未通知其腾退房屋,其有电话记录为证,请原告举证证明其告知被告腾退房屋的事实;2.因为拆迁款原告未补偿给被告,所以被告是从2017年4月份搬出的,可以移动的被告都搬走了,剩下的是不可以搬迁的一些装修和废弃物,电表也由被告拆掉了,门一直没锁,因为原告未通知过被告需要腾退;因为被告也是属于这一批被拆迁户里的人员,故而被告基于政府的通知自行搬迁腾退的,大概也是在2017年4月份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已经腾空店面且要求原告给被告装修补偿,且明确告诉原告被告现不承租了,原告可以收回房屋了。被告已将租金交到2017年1月底。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装修费进行赔偿。经审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本案涉案店铺租赁给被告,租期为3年,租金为2400元每月,租赁期间遇到房屋拆迁,所产生的搬迁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赔偿被告。租期到期后被告一直租赁该店铺至2017年,并支付租金至2017年1月底,涉案房屋于2017年2月8日被国家征收并由原告与拆迁办公室签订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被告称已腾退涉案房屋且同意原告可以随时接管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一份、《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一份,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提供了腾退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搬迁的时限及未按时搬迁原告将面临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其没看到过。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欲证明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告已撤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进行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店铺租赁协议书,约定将本案涉案店铺租赁给被告,租期为3年,到期后被告一直租赁该店铺至2017年,但双方并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可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称其未收到原告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的通知,但已于2017年4月腾退涉案房屋且同意原告可以随时接管涉案房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发出的腾退通知,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7年4月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至2017年7月24日庭审时被告当面告知原告时解除。鉴于被告自认其租金交到2017年1月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13840元计算有误,本院纠正为13760元。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装修费进行赔偿的主张,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宝房屋租金13760元;二、驳回原告周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钱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孝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