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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志虎与马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虎,马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960号原告:李志虎,男,回族,生于1964年6月21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永福,男,回族,生于1967年7月20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志虎诉被告马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因无钱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1月19日偿还了1000元,剩余8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清偿。被告马永福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质证。本院根据庭审及证据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马治宝向原告何学智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后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剩余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马永福向原告李志虎借款9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佐证,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1000元,故对剩余借款8000元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志虎偿还借款8000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利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