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赵学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赵学明,赵守海,李晓亚,河南金凯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牛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873号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167号。法定代表人:董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森,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北段289号。法定代表人:赵守海。被告:赵学明,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赵守海,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李晓亚,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河南金凯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龙岗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牛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牛犇,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鹤公司)、赵学明、赵守海、李晓亚、河南金凯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牛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森、李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牛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鹤公司、赵学明、赵守海、李晓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鹤公司偿还原告经开公司代偿款共计137310元;2、判令被告亚鹤公司向原告经开公司支付逾期保费和代偿本息资金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被告亚鹤公司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被告金凯公司、李晓亚、赵守海、赵学明、牛犇对上述代偿本息及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亚鹤公司向潘昌东借款1200000元,原告就该借款为亚鹤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金凯公司、李晓亚、赵守海、赵学明、牛犇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亚鹤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20日,原告经开公司向潘昌东代偿借款本息1235000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经开公司又向潘昌东代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137310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按照相关协议承担相应责任,但均无功而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金凯公司及牛犇辩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及我本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亚鹤公司及赵学明、李晓亚、赵守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1、被告亚鹤公司与潘昌东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经开公司与潘昌东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3、亚鹤公司与经开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5、(2015)淇滨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标的款收领单据1张;6、本院(2016)豫0611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书1份;7、本院(2016)豫0611执199号执行裁定书、淇滨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电汇凭证1组。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反担保保证合同1组,其中赵守海与原告经开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未显示合同签订时间,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余金凯公司、牛犇、李晓亚、赵学明分别与原告经开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经开公司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日,亚鹤公司与潘昌东签订(2015)年经开借字第07-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亚鹤公司向贷款人潘昌东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担保方式为:1、亚鹤公司全体股东、财务主管提供个人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2、金凯公司提供担保,公司股东提供个人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3日,经开公司与潘昌东签订(2015)年经开保字0701-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2015)年经开借字第07-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经开公司为亚鹤公司的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陆个月。2015年7月3日,亚鹤公司与经开公司签订(2015)年经开委保字0701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经开公司为(2015)年经开借字第07-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具体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期限等以经开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为准;担保费12000元;2015年7月3日,牛犇、金凯公司、赵学明、李晓亚分别与经开公司签订(2015)年个保字0701-1号、(2015)年个保字0701-2号、(2015)年个保字0701-4号、(2015)年个保字0701-6号《保证合同》,牛犇、金凯公司、赵学明、李晓亚分别为经开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经开公司根据其《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亚鹤公司应向经开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经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贰年。赵守海与经开公司签订的(2015)年个保字0701-5号《保证合同》未显示合同签订日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该规定,被告亚鹤公司到期未偿还债权人潘昌东借款,造成原告经开公司实际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发生,原告有权向被告亚鹤公司追偿其已履行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亚鹤公司偿还代偿款1373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代偿款的利息问题。本案中,亚鹤公司与经开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第三项约定,如经开公司替亚鹤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则亚鹤公司应向经开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原告经开公司要求被告亚鹤公司支付其逾期担保费和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仍属于被告亚鹤公司迟延履行担保责任的违约性质,利息部分不得重复计算利息,仍应以13731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原告其他超额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金凯公司、牛犇、赵学明、李晓亚就亚鹤公司向潘昌东借款提供反担保,原告经开公司要求金凯公司、牛犇、赵学明、李晓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经开公司要求被告赵守海对上述代偿本息及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守海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未注明签字时间,不能证明该保证合同的起止时间及合同生效的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共计137310元;二、被告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应以13731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赵学明、李晓亚、河南金凯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牛犇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被告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原国喜人民陪审员 冯俊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