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梁立果、广州市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立果,广州市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立果,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广东昂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翠兴,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维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芸,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文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立果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康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6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梁立果与康信公司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康信公司支付梁立果休息日加班工资510.39元;三、驳回梁立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信公司负担。梁立果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康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67.4元;3.改判康信公司一次性支付未足额加班费差额8216.8元;4.改判康信公司一次性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13.9元;5.改判康信公司支付高温补贴6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关于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不准确。《公告》是2016年5月31日在公告栏张贴的,而不是提前一个月告知劳动者。康信公司明显为规避自身责任,仅仅作出形式上的举措,三个意向也没有盖公章。该公告安排劳动者到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另一个工作单位,而不是康信公司。如此,劳动者的原工作年限能否合并计算、新的用人单位能否为劳动者补买康信公司未购买的的社会保险、劳动者如不愿到新公司工作,康信公司能否做出什么安排等等问题,康信公司对上述问题均无明确表示,纯粹敷衍劳动者。2.关于加班费。劳动者每月仅仅休息4天,康信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高温补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共工作10个月,每月只安排4天休息,以月平均工资2467.4元计算,康信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216.8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支付2613.9元;关于高温补贴,应支付600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经济补偿金。3.关于劳动者不购买社保的说明或者承诺。康信公司教唆保安班长游说劳动者签名:在家里已经购买社会保险,无需康信公司购买多一份社会保险是不合法及不真实的。劳动者出示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社会情况协查证明、缴费明细表、村委证明等,证实劳动者为康信公司工作期间未购买过任何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即使劳动者签名了,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如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的,应予以支持。劳动者在仲裁期间已经请求确认劳动者工作时间就是要求康信公司购买,而康信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至今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以此请求经济补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工资规定》、《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关于高温津贴发放和管理办法》、《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康信公司答辩称:劳动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康信公司同意一审判决。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的责任不在康信公司而在劳动者,康信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一,劳监中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康信公司多次与劳动者沟通,希望听取劳动者的意见,尊重劳动者的意愿,依法处理。但因劳动者一直拖延不表态,康信公司不得已多次向当地劳监部门反映情况,希望依法能妥善安排员工。若康信公司没有续签意愿,根本没有必要向劳监中队反映情况。第二,康信公司的公告是根据劳监中队的指引发布的。康信公司在公告明确表示可以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不愿意续签。劳动者主张康信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发布公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而且,在此之前,康信公司已经多次开会希望听取劳动者表态,但劳动者均没有作出表态。康信公司当时提供三种选择方案,其中一种方案为“留在公司所属的项目上班”。公告可证明康信公司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不愿意。客观来说,康信公司已经作出足够的措施。第四,涉案的13名劳动者,其中有11名马上到其他的项目上班。这也可以反映出,劳动者不愿意续签是有其考虑的。既然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康信公司,康信公司当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社保缴纳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购买社保的责任在于劳动者,劳动者自己愿意每个月拿社保补贴,反过来要求康信公司购买社保不符合诚信的要求。3.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康信公司已经充分说明,本案劳动合同是到期自然终止。并不是在劳动合同存续期内的解除问题。劳动者以公司未购买社保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是对法律的曲解。4.关于双休日以及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康信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判决并不认同,但为减少诉累也没有上诉。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法定节假日有加班,应承担不利后果。工资表以及工资发放表已经由劳动者本人签字确认,长期没有任何异议。一审判决已经完全站在劳动者一方的利益和角度去计算相关金额不当,应予驳回。5.关于高温补贴,支付高温补贴的时间是每年6到10月。2016年不存在需要支付高温补贴的期间,而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015年的高温补贴已经超过时效。且劳动者工作岗位不属于室外高温作业,不符合支付高温补贴的条件。6.关于蔡国荣的问题,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前,因其个人原因已经申请辞职,并签订协议书。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当时其申请辞职,公司考虑到其主张家中有事,还另外支付3000元补偿金。一审在此情况下还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很不合理,但康信公司考虑到诉累,没有上诉。7.最后,在当前经济环境下,本身企业生存已经处于困难时期,也因为利润微薄,公司才没有继续本案所涉的项目。据此,康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劳动者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劳动关系是因出现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即案涉华软安保项目工作任务完成而终止,而非因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终止。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审查要点在于,在劳动关系终止前,用人单位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以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或者没有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那么依据前引法律,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当地劳监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康信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31日发出的两份《公告》足以证明康信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有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也及时向劳动者告知了该意愿。劳动者主张上述公告仅仅是康信公司为规避责任而发布,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劳动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前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根本无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和表示而直接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本案中,劳动者没有举证证实其曾经就续签劳动合同问题与康信公司协商过,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曾经向康信公司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康信公司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本院审理期间,劳动者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一审对上述请求的分析认定,即对劳动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立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琳沈豪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