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邓某1、邓某2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1,邓某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36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1,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识字,无职业,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2,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大景城B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1、邓某2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闽0902刑初4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闽09刑终134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闽0902刑初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下旬,陈某(已判决)欲通过帮助诈骗分子支取诈骗款,从中牟利,便从“志宏”(另案处理)处拿到47张银行卡用于接收、支取诈骗款。被告人邓某2明知“峰哥”(另案处理)在实施诈骗活动,仍将“峰哥”介绍给陈某,让陈某帮助“峰哥”接受、支取诈骗款。至案发,“峰哥”等诈骗分子以“残联发放补助”的名义实施电话诈骗,陈某帮助“峰哥”支取诈骗款共计59500元。期间,“峰哥”授意陈某将诈骗款46200元存入邓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由邓某2取现后交给“峰哥”。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邓某1得知陈某在帮助诈骗分子接收、支取诈骗款,便联系陈某,让其帮助接收、支取诈骗款。邓某1等诈骗分子以“残联发放补助”的名义实施电话诈骗,陈某根据邓某1的指示,将诈骗款共计77025元存入邓某1提供的银行账户。邓某1从中获利154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邓某1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同年1月24日,被告人邓某2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邹某1��、张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邓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单信息,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情况说明,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1、邓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合计7702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邓某2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居间介绍并帮助支取诈骗所得合计59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邓某1、邓某2分别伙同他人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1、邓某2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二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邓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邓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赃款人民币1540元返还被害人。上诉人邓某1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1于2015年1月上旬伙同他人利用虚假信息实施电话诈骗77025元以及原审被告人邓某2于2014年12月下旬,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居间介绍并帮助他人支取诈骗所得款项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合计77025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邓某2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居间介绍并帮助支取诈骗所得款项合计59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邓某1、原审被告人邓某2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邓某1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邓某1的具体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罚当其罪。上诉人邓某1的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雪义审判员 谢瑞琴审判员 史玲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