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5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颜世兵与周建、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兵,周建,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084号原告:颜世兵,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祥,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97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颜世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建、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线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祥,被告周建、电力线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建、电力线路公司赔偿原告9361.27元(医药费1899元、误工费42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2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周建驾驶被告电力线路公司名下的湘A×××××号(临时牌照)小型汽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京珠高速公路湖南××+50M处时,因其驾车从超车道变更至路肩(行车道封闭施工),不慎与原告驾驶的湘D×××××车相撞,导致原告为避让与路边的电话亭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客伍文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认定,被告周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伍文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株洲市中医院治疗27天。被告周建、电力线路公司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余下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建、电力线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药费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药费、车辆损失及房屋损失。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应按比例分配赔偿金。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直至2016年原告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请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营养执照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0时10分许,被告周建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在途经湖南××+50M处时,因被告周建驾车从超车道变更至路肩(行车道封闭施工)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在路肩上行驶的湘D×××××轿车相刮擦,导致湘D×××××轿车为避让与路边电话亭相撞,造成原告及搭乘该车的伍文霞受伤,两车及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花费医药费399元。原告诊断为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09年12月2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作出湘高速高四认字[201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伍文霞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前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客运段工作。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电力线路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建系被告电力线路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事故发生后,被告电力线路公司就其为原告支付的部分费用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理赔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理赔53943.75元,其中包括了湘D×××××轿车的维修费用。原告同意保险赔偿款优先支付给伍文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伍文霞支付保险金197699.52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7699.52元)。原告曾于2016年3月4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撤诉,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同日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作出湘高速高四认字[201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伍文霞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建系被告电力线路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是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电力线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电力线路公司承担70%,由原告承担30%。被告周建、电力线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直至2016年原告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12日。另一伤者伍文霞一直在进行治疗和休养,2015年9月才做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5年12月22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伍文霞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此时,原告与伍文霞才能够明确其自身损失。原告与伍文霞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两人一并处理,有利于诉讼和理赔。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诉后于2016年8月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周建、电力线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电力线路公司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399元,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6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60元/天×26天)。以上1-2项共计1959元。伤残赔偿费用。1、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26天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客运段工作,因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548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664.83元(65487元/年÷365天×26天)。原告主张4262.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1-2项,合计4662.27元。上述(一)至(二)项,原告总损失为6621.27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原告的总损失6621.27元(医疗费用1959元+伤残赔偿费用4662.27元),由被告电力线路公司承担70%,为4634.89元,由原告自身承担30%,为1986.38元。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41.9元(399元×70%×15%)。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592.99元(4634.89元-41.9元),被告电力线路公司赔偿原告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颜世兵保险金4592.99元;二、被告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颜世兵41.9元;三、驳回原告颜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世兵负担90元,由被告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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