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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何某1,张某4,何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3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闽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曾用名:张福才),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2,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被上诉人何某1、张某4、何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应按40%的比例返还彩礼。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双方无法生活的原因是何某2嫌弃上诉人,依法应核减返还比例。2.张某1是张某3的爷爷,没有收取钱财,无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何某1、张某4、何某2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合情合理。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彩礼70%,充分考虑了原被告男女双方在婚姻过程中的过错因素、共同生活的时间。本案涉及的彩礼金额非常高,超出了农村家庭的能力范围。3.本案中的红单有上诉人张某1的签名,在实际付款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何某1也是把彩礼金额交到了上诉人张某1和上诉人张某2父子俩手上,这笔彩礼也是张某1与张某2父子俩在使用,因此,张某1理应承担返还本案彩礼的义务。原审原告何某1、张某4、何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2、张某1返还原告彩礼130900元;2.判令被告张某3返还原告彩礼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1系张某3祖父,被告张某2系张某3之父。2015年农历九月十六日,原告何某2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3相识谈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红单,原告给付被告张某1、张某2长庚125000元,脱奶衣2000元,酒席款3900元,给付被告张某3三金12000元,女方衣服5000元、见面礼4900元。2015年农历十月二十四日,双方按农村习俗归门成亲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张某1、张某2给付原告嫁妆3000元,赠予张某310000元,其中6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一辆,该车现在原告处,另4000元用于与原告何某2的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何某2与被告张某3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产生矛盾,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3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讲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在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原告以被告张某3与原告何某2结婚为成就条件,赠与给被告的赠与行为,现被告张某3未与原告何某2登记结婚并离开原告,婚姻关系已不能成就,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彩礼的义务。原、被告在“签红单”定亲后,原告给付被告张某1、张某2长庚125000元、脱奶衣2000元、酒席3900元,给付被告张某3三金12000元、添置衣服5000元,见面礼4900元,被告张某1给付原告嫁妆3000元,在被告张某3归门时给付10000元,其中6000元用于购置摩托车(该车现在原告处),另4000元在与原告何某2共同生活期间已消费。综上,被告张某1、张某2收到原告彩礼130900元,减去给付原告的嫁妆3000元,给付被告张某3与原告何某2共同生活的10000元,仍收到原告彩礼117900元,被告张某3收到原告彩礼21900元。关于返还比例,鉴于原告何某2与被告张某3婚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了近一年也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婚姻关系被解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双方为婚事的花费及导致婚约被解除的原因分析,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70%为宜,即被告张某1、张某2返还原告彩礼82530元,被告张某3返还原告彩礼1533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张某1、张某2返还原告彩礼82530元;二、被告张某3返还原告彩礼1533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原告何某1的银行账户(户名:何某1,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筠门岭支行,账号:62×××63;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9元,减半收取计844.5元,由原告何某1、张某4、何某2负担380元,被告张某2、张某1、张某3负担464.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3与被上诉人何某2虽已经按照习俗归门成亲,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酌定70%的返还比例,充分考虑了双方同居时间、经济状况、返还能力,并无不当。根据一审庭审陈述,上诉人张某1收到了长庚钱125000元,脱奶衣2000元,酒席钱3600元,张某1上诉主张未收取彩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9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卫真审 判 员  李 鸿审 判 员  沈象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童子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