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4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伍彦芳与冶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彦芳,冶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4执213号申请执行人伍彦芳,女,回族,农民,住泾源县。被执行人冶建国,男,回族,农民,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伍彦芳与被执行人冶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据泾源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4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冶建国向申请执行人伍彦芳支付借款本金8.9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70元,申请执行费1235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31日给付1万元(总计已给付3万元),剩余5.9万元被执行人在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申请执行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元,被执行人冶建国同意负担。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10000元(合计已履行3万元),缴纳案件受理费1370元,申请执行费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源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4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禹万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