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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公衍文与孙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衍文,孙佳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591号原告:公衍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孙佳元,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公衍文与被告孙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佳元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衍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佳元为做生意陆续在我处借款合计2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向我出具欠条。经我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欠条》,用以证明被告陆续在我处借款合计20000元并在2015年11月向我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用途为做生意。被告孙佳元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举示的证据《欠条》,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孙佳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可认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佳元为做生意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借款合计2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未向原告给付2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欠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已完成了其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偿还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佳元于本判决���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公衍文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佳元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萍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