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洪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493号原告:赵洪博,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云,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祥,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归洪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会,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佳锋,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赵洪博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云、周志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会、鲁佳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曾以李余广、宣化县浩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对该三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鲁L×××××重型半挂车系原告挂靠在日照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洪博。2016年12月30日3时50分,王海龙驾驶原告所有车辆与被告李余广驾驶车牌号冀G×××××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余广、王海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因事故受损,修复花去大量费用。经了解,冀G×××××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宣化县浩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冀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为主车20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举证后,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03时50分,李余广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车沿安丘市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新安路与莲花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莲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王海龙驾驶的鲁L×××××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王海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余广和王海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号和鲁LR1**挂号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分别作出诸义邦交价认字(2017)第0025号、第00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鲁L×××××号车的损失价格为205160元、鲁LR1**挂号车德损失价格为36155元。原告为此分别支出评估费4000元、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对原告赵洪博单方委托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鉴定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为鲁L×××××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03581.00元整,金额大写:贰拾万零叁仟伍佰捌拾壹元整。王海龙驾驶鲁L×××××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日照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洪博,该车挂靠在日照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日照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同意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毁损由赵洪博自行索赔,与该公司无关。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洪博还支出清障费5600元。李余广驾驶的冀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宣化县浩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17时00分始至2017年3月28日16时59分止;冀G×××××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投保2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冀GPB**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投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鲁L×××××的行驶证、评估报告二份、评估费发票两份、清障费发票一份、冀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海龙驾驶机动车与李余广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海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海龙、李余广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王海龙、李余广分别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洪博主张的车损241315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价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203581元。经质证,原告赵洪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赵洪博的车损确定为203581元。关于原告赵洪博主张的清障费5600元、评估费5500,原告提供清障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相佐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赵洪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203581元、评估费5500元、清障费5600,共计214681元。因冀G×××××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12681元,应由李余广承担50%的责任比例,即106341元。因冀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对李余广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博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清障费、评估费等共计106341元;三、驳回原告赵洪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赵洪博负担2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