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祝玉真与陈光辉、徐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玉真,陈光辉,徐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128号原告:祝玉真,女,194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李航,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辉,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徐彬,又名徐彬彬,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玉真与被告陈光辉、徐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玉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李航,被告陈光辉,被告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玉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9356.3元。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祝玉真与被告陈光辉为邻居。2017年2月5日,被告陈光辉因翻建房屋,雇佣被告徐彬驾驶挖掘机拆除旧房,在拆除过程中,因其房屋不慎倒塌在原告院内,砸伤从屋内走出的原告,原告家人立即将原告送至沈丘东方医院,经诊断为右侧内踝骨骨折、右侧腓骨双端骨折。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13731.2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徐彬支付给原告9000元。被告徐彬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平安工程机械设备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光辉辩称,与徐彬系承揽关系,原告受伤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徐彬承担。被告徐彬辩称,被告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平安工程机械设备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所垫付95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祝玉真与被告陈光辉为邻居。2017年2月5日,被告陈光辉因翻建房屋,雇佣被告徐彬驾驶挖掘机拆除旧房,在拆除过程中,因其房屋不慎倒塌在原告院内,砸伤从屋内走出的原告,原告祝玉真被送至沈丘东方医院,经诊断为右侧内踝骨骨折、右侧腓骨双端骨折,原告祝玉真于同年4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731.20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祝玉真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祝玉真右侧内踝骨骨折、右侧腓骨双端骨折去除内固定物约需13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附加营养。原告祝玉真支付鉴定费2000元。(二)徐彬于2014年4月5日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平安工程机械设备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735000元。第5条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三)原告祝玉真为治疗支出交通费570元。(四)2017年2月5日,原告祝玉真之子陈心想与被告徐彬、陈光辉共同书写了说明一份,说明陈光辉雇佣徐彬在拆除旧房时,墙体砸伤了原告。(五)被告徐彬有合法的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证号1052014190696,使用年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六)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项第八条约定:“本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七)原告祝玉真为农村户口。(八)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彬为原告祝玉真支付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彬驾驶挖掘机在为被告陈光辉拆除旧房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挖掘机在操作工程中挖掉的部分墙体砸伤原告祝玉真,被告徐彬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光辉作为房主,在雇佣徐彬时没有过错,原告祝玉真要求被告陈光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徐彬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平安工程机械设备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平安工程机械设备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祝玉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本院对原告祝玉真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731.20元,经审核,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5286.75(按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元÷365天×57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10元(每日30元计算57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1710元(每天30元,计算57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848.37元(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5年×10%),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7、交通费,原告主张57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13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合计为48856.32元。徐彬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平安工程机械设备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负担43970.69元(48856.32元×90%),另外的4885.63元由被告徐彬负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祝玉真各项损失43970.69元,被告徐彬应负担4885.63元。原告祝玉真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被告徐彬垫付的9000元,返还给被告徐彬,相互冲抵后,原告祝玉真应返还给被告徐彬411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玉真各项损失43970.69元。(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00×××12)。二、被告徐彬赔偿原告祝玉真4885.63元。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徐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彬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