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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秦杰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1,李某,秦杰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6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1,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严学裕、吕曼司,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秦杰林,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厦门市中山医院,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杰林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1、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1、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学裕、吕曼司,被告人秦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杰林经预谋踩点,并准备水果刀、多功能锤子、约束带、绳子等作案工具后,于2016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携带作案工具自厦门狐尾山翻墙进入厦门市思明区凤凰山庄33号别墅。被告人秦杰林在该别墅三楼电梯东侧卧室内行窃时被别墅主人卓某2及妻子李某发现,秦杰林遂持刀威胁两人将财物交出,并在抢劫李某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下同)3850元和一张可用金额473.68元的夏商卡)时,持刀划伤李某的右手。之后,在三楼次卧睡觉的被害人卓某1听到呼救声从房间冲出,与被告人秦杰林在次卧门口扭��,其间,被告人秦杰林用多功能锤刺伤卓某1的左脚踝,持刀刺伤卓某1的左上身等处。之后,被害人卓某2、卓某1、卓某3合力制服被告人秦杰林后由公安机关带走,现场被缴获水果刀、多功能锤、约束带、绳子、背包等作案工具,被害人李某的钱包亦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后又于被告人秦杰林的暂住处缴获用于作案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卓某1的左胸壁、左某及左踝关节共六处瘢痕累计长度达25.3cm,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右手共二处条形疤痕累计长达6.6cm,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秦杰林,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秦杰林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卓某1、李某、卓某2、卓某3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病历材料、伤情照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夏商卡可用金额信息,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秦杰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以暴力方法,强行入户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杰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1诉称,被告人秦杰林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医��费6426.58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4426.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秦杰林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3725.1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225.14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1、李某分别向法庭提交了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请假条、工资表、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户口薄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秦杰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1、李某提出的赔偿诉求亦不持异议,但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秦杰林经事先预谋,并准备水果刀、多功能锤子、约束带、绳子���作案工具,到厦门市思明区凤凰山庄33号别墅三楼东侧卧室内行窃。被别墅主人即被害人卓某2、李某发现后,被告人秦杰林当场持刀威胁二人交出财物,并在抢劫被害人李某的钱包(内有现金3850元和一张余额为473.68元的夏商购物卡)时,持刀划伤被害人李某的右手。听到呼救声后,在三楼次卧睡觉的被害人卓某1从房间冲出,与被告人秦杰林在次卧门口扭打。其间,被告人秦杰林用多功能锤刺伤被害人卓某1的左脚踝,持刀刺伤被害人卓某1的左上身等处。之后,被害人卓某2、卓某1、卓某3合力制服被告人秦杰林,并报警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夏商购物卡1张、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3850元、约束带34条、绿色塑料刀柄的水果刀1把、多功能锤1把、镀锌管1根、背包1个、“名德”牌酒精1瓶、尼龙绳1条、“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从被告人秦杰林的暂住处厦门市湖里区殿前社2265号5320室搜查并扣押绿色水果刀刀鞘1个、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外包装1个、浅蓝色一次性使用口罩18个、“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到案后,被告人秦杰林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已将提取在案的夏商购物卡1张、钱包1个、人民币3850元发还被害人卓某2。经鉴定,被害人卓某1的左胸壁、左某及左踝关节共六处瘢痕累计长度达25.3cm,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右手共二处条形疤痕累计长达6.6cm,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卓某1受伤后于2016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7日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并于12月5日行“左足跟清创+腓骨长肌部分断裂修复+腓肠神经断裂修复+石膏托外固定术”;医嘱:定期伤口换药,左下肢石膏托至少固定至术后4-6周,共产生医疗费6426.58元。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于2016年12月5日、12月7日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定期复查,共产生医疗费3725.1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5日2时许,其与丈夫卓某2在厦门市思明区凤凰山庄33号三楼电梯东侧卧室内睡觉时,发现一名蒙面的陌生男子站在其床边,手上拿着什么东西对着其,并向其二人要钱。其从梳妆台挎包里拿出钱包并退出房间后,把钱包递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一只手把钱包接过去,用另外一只手上的东西往其右手砸下来,其手突然非常痛,血就流出来。其用闽南语大喊有贼,小儿子卓某1就从三楼电梯西侧的房间出来,并把灯打开,其发现那名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刀,卓某1手上拿着1把衣架走出���间骂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冲着卓某1去了,其叫卓某2赶紧打电话报警。听到卓某1跟那名男子在他房间搏斗的声音后,卓某2拿着一把凳子冲到卓某1房间,后那名男子被其大儿子卓某3和小儿子卓某1压在地板上。其当时交给那名男子的钱包内有现金及一张夏商购物卡;其右手拇指和食指之间、中指和无名指之间各有一处锐器伤口,卓某1左脚跟和左侧背部各有一处锐器伤。2.被害人卓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5日2时50分左右,其被妻子李某叫醒后,发现一小偷在其卧室内,持刀向其二人要钱。李某将一个钱包给小偷后跑出卧室房门,小偷也跟着出去,其反锁卧室房门拨打电话报警,但因太紧张没打通。期间,其听到外面动静很大,打开房门看见小偷持刀将其小儿子卓某1逼到他的卧室,李某说她血流很多,其便折回卧室拿椅子冲到卓某1卧室将��偷砸趴下,卓某1和其大儿子卓某3一起控制住小偷。之后,其再次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小偷带走,李某和卓某1被救护车送去医院急救。3.被害人卓某1(被害人卓某2、李某的小儿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5日2时许,其睡觉没多久就听到屋外其母亲的呼救声,开门看到在其和父母房间的中间地带,一名男子正持刀对着其母亲,左手拿着其母亲平时用的一个钱包。其转身走进房间拿起一根铝制衣架朝那名男子敲打过去,那名男子用左右手挡了几下退出其房间,其要追出去的时候,那名男子扔来一把多功能锤,铁锤后端的刀具直接插进其左脚后跟,该男子又再次持刀捅到其左腋下及腰部,后其和哥哥卓某3上前合力把他压住。其母亲右手被那名男子割伤,被抢的钱包内有现金、购物卡。4.被害人卓某3(被害人卓某2、李某��大儿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5日2时许,其在二楼卧室内睡觉,突然听见其母亲李某的喊叫声,跑到三楼看到其母亲在其弟房间门口哭喊着,房间里有其弟、其父亲和一名陌生男子,其冲上前和其弟一起把那名男子压倒在地,并伸手将那名男子左手上拿着的一把刀抢过来扔在一边,将该男子控制。其母亲同时跑到三楼阳台呼救,让楼下的保某上来帮忙,其父亲在一旁打电话报警。那名男子在被其几人控制的过程中有挣扎、反抗,不知从身上什么部位掉出来好多条约束带和其母亲的一个钱包,大概过了十几分钟,警察和救护车先后到场。其母亲的右手被那名男子用刀割伤,其弟弟的左背部和左脚踝也被那名男子用刀割伤。5.证人曾某(保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5日2时许,其在厦门市思明区凤凰山庄33号一层的卧室内睡觉时,突然听见女主人李某在喊保安,后询问李某得知家里进贼了,同时发现李某右手食指底部靠虎口处受伤了血流不止,卓某1蹲在三楼房间地上,双手压住一名陌生男子,卓某3坐在一旁床沿看住。过了十几分钟,民警和救护车先后到场。6.被告人秦杰林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6年12月初,其通过使用三星笔记本电脑在网上搜索、现场踩点的方式确定作案目标,并购买、准备了1把多功能锤、1捆绳子、1小袋约束带、1把水果刀、1副橡胶手套、1个头套等作案工具。同年12月5日2时许,其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厦门市思明区凤凰山庄33号别墅三楼一房间内翻找财物,被别墅主人卓某2及妻子李某发现后,向对方要钱,并在抢老太太手上的钱包时,右手拿刀往她手上划了一刀并抢过钱包。老太太一直用闽南语叫喊。过了一会,三楼另外一个房间���打开,冲出一名男子刚开始没有拿东西,后来他又回房间拿着一根铁棍,直接朝其打过来,其拿刀朝那名男子乱舞,后被两名年轻男子压在地上,地上都是血。7.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卓某1、李某的病历材料、伤情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证明,被害人卓某1、李某受伤后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就诊情况及伤情情况;经鉴定,被害人卓某1身体多处外伤史明确,左胸壁、左某及左踝关节共六处瘢痕累计长度达25.3cm,左踝关节活动无明显受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右手共二处条形疤痕累计长达6.6cm,右手各指活动无明显受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卓某2提取涉案的面值为500元的��商购物卡1张、钱包1个、人民币3850元、“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约束带34条、绿色塑料刀柄的水果刀1把、多功能锤1把、镀锌管1根、背包1个、“名德”牌酒精1瓶、尼龙绳1条;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提取在案的夏商购物卡1张、钱包1个、人民币3850元发还被害人卓某2。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地点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秦杰林的暂住处厦门市湖里区殿前社2265号5320室搜查并扣押绿色水果刀刀鞘1个、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外包装1个、浅蓝色一次性使用口罩18个、“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夏商卡可用金额信息证明卡号为18×××40的夏商卡内余额为473.68元。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秦杰林的到案过程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等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杰林的自然身份情况。14.医疗费票据等证明,被害人卓某1因伤支出医疗费6426.58元;被害人李某因伤支出医疗费3725.14元。15.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卓某1受伤后于2016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7日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并于12月5日行“左足跟清创+腓骨长肌部分断裂修复+腓肠神经断裂修复+石膏托外固定术”;医嘱:定期伤口换药,左下肢石膏托至少固定至术后4-6周。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于2016年12月5日、12月7日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定期复查。16.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户口簿等证明,被害人卓某1于2016年5月3日与厦门恒兴彩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业务岗位工作,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参保费用;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请假期间,厦门恒兴彩印有限公司扣发其三个月工资共计18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1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6426.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1主张医疗费6426.58元,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8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1主张误工费18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告人于2016年12月5日行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术,医嘱建议术后左下肢石膏托至少固定至术后4-6周,故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时间为43天。根据原告人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材料,其误工期间的月收入为6000元/月,故其受伤后的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为6000元/月÷30天×43天=8600元,其余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1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费用金额,本院考虑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7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1主张护理费12000元,并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请假条,但其系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且未有医嘱体现其需要专人护理,相关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1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交通票据证明具体费用金额���但考虑到其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其就医的次数和路程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1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926.5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3725.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医疗费3725.14元,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费用金额,本院考虑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400元,其余部��不予支持。3.交通费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交通票据证明具体费用金额,但考虑到其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其就医的次数和路程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25.1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杰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323.68元,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杰林持刀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杰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秦杰林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杰林从严惩处。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秦杰林的抢劫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1、李某的身体造成伤害,还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1医疗费6426.58元、误工费86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经济损失15926.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3725.14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经济损失4225.14元。被告人秦杰林的个人财物予以拍卖折抵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杰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羁押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8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杰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26.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5.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物品,其中被告人秦杰林个人使用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移送本院予以拍卖折抵前述赔偿款;其余作案工具约束带34条、绿色塑料刀柄的水果刀1把、多功能锤1把、背包1个、“名德”牌酒精1瓶、尼龙绳1条、绿色水果刀刀鞘1个、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外包装1个、浅蓝色一次性使用口罩18个、“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并由现扣押机关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燕)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XX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舒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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