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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与邹某、杨欣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邹某,杨欣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4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837639-1。负责人:肖剑,职务:该行行长。地址: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418号。委托代理人:林小毛,职务:该行职员。被告:邹某,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南昌西湖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杨欣彤,女,2001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南昌西湖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理人:邹某,系杨欣彤母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昌中山支行)诉被告邹某、杨欣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南昌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杨欣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昌中山支行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农行南昌中山支行与被告邹某签订了编号为:3602052011002035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约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25万元给被告,上述贷款由被告邹某、杨欣彤提供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南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7月至今,被告邹某、杨欣彤未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且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农行南昌中山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判令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6166.39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至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6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20112.23元);3、判令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以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4、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南昌中山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身份信息等,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洪产权证西区字第1000545680号,证明邹某2011年9月6日向原告申请房屋抵押贷款,本金25万,期限20年,从2011年9月6日到2031年9月5日,等额本息还款等情况;证据三,婚姻状况声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字号洪西离字010700450,证明在2007年6月1日邹某与杨斌离婚等情况;证据四,银行催收挂号信函、提示函,证明原告向被告邹某、杨欣彤发出催款函,限期按时归还款项。被告邹某、杨欣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2011年9月6日,原告农行南昌中山支行与被告邹某签订了合同编号:36020520110020356的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20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每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凭证明确执行利率7.755%,逾期利率11.63250%。其中合同违约责任规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原告农行南昌中山支行当日如约向被告账户发放25万元贷款。被告邹某、杨欣彤从2015年6月开始未按期按额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后经原告催收且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农行南昌中山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签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6166.39元及利息;判令抵押物以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农行南昌中山支行认可被告邹某、杨欣彤于2016年12月2日之前陆续归还本金23833.61元、利息64684.66元。另查明,上述贷款被告提供坐落在西湖区××路××小区××室(房屋所有权人邹某、杨欣彤,建筑面积78.80平方米,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号、10××81号)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邹某、杨欣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催收挂号信函、提示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前已归还本金23833.61元、利息64684.66元,至到2016年12月2日尚欠本金226166.39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予以认可,未还贷款转化成逾期���款。被告提供坐落在西湖区××路××小区××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贷款,原告就对该抵押物以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与被告邹某、杨欣彤双方所签订合同编号36020520110020356《借款合同》;二、被告邹某、杨欣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借款226166.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按当期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后再上浮150%);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山支行对被告邹某、杨欣彤所有的位于西湖区象抚路滕王阁花园小区14栋372室房产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邹某、杨欣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余建文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