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段志与谭检毛、何丽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谭检毛,何丽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221号原告段志,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永兴县。委托代理人曹顽宁,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检毛,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何丽芝,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段志诉被告谭检毛、何丽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臣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的委托代理人曹顽宁、被告谭检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房屋指标转让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对原告讲有永兴县经信局系统棚户区100平方改造房指标转让,售房价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原告同意出20000元购买被告的购房指标,并于2015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棚户区房屋指标转让合同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在指挥部填写了购房确认表并缴纳了先期购房款31000元,并按双方协议约定用现金支付了20000元指标款给被告谭检毛。2016年9月,棚户区指挥部突然取消了该项目的建设,已预收的购房款也通过银行转账全部退还。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如政府棚户区未能正常开工,筹房款由政府退回,转让费20000元被告负责退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不肯退还.另鉴于该债务是被告谭检毛与被告何丽芝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被告何丽芝与谭检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其所请。被告谭检毛辩称:指标我也是向李某购买的,他退给我了我就会退给原告。被告何丽芝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政府为安置下岗职工,准备进行棚户区改造工程,被告谭检毛享有该棚户区改造工程的购房指标。2015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棚户区房屋指标转让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甲方)自愿将本人分配安置在永兴县经信局系统棚户区100平方米改造房指标一个转让给原告(乙方);指标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元整。签定转让协议后,原告(乙方)一次性将转让费20000元付给被告(甲方);签定协议后,该指标房的购买权归属原告(乙方)所有,所有购房款匀由原告(乙方)负责;当日,原告支付了转让费给被告,并缴纳了首期购房款至永兴县经信系统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不久,安置房政策发生变化,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未再进行,永兴县经信系统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遂向原告退还了其缴纳的购房款。原告认为该棚户区改造项目停建,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所收取的指标转让费应退还给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其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棚户区房屋指标转让合同协议》、汇款收据、借记卡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退还指标转让款。阐述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段志所购买的指标目的为缴清相关的购房款项后即获得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安置房。现按安置房建房计划已取消,该协议的标的无法实现,被告实际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于此情形,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对原告利益的显失公平。原告主张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被告谭检毛退还指标款20000元,其实质为原告对解除合同并返还财产的意思表达。鉴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债务是被告谭检毛与被告何丽芝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被告何丽芝与谭检毛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何丽芝非合同相对方,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指标系被告从案外人李某处购买的,待案外人李某退给指标转让款后再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检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志指标转让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段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检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臣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代 玉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