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东东与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东,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538号原告:王东东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法定代表人:蔡宽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系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林,系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东诉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将房屋即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地下一层xxx号店面退还给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6日前无息退还原告房款499,300元,后变更为2015年10月16日之前给付房款。同时约定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按年6%给付退房款的补偿金,补偿金为3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回购房款499,3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金3万元(499,300元×6%×1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房款的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向原告退房还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之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地下一层xxx号店面,依照双方签订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出退店,并已完成过户手续,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6日前无息退还原告人民币499300元,现双方就上述退款事宜达成如下,第一,原告同意被告2015年10月16日前支付退款;第二,按实际支付日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年百分之六支付未付退款之补偿金等。后原告按约将房屋即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地下一层xxx号店面退还给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6日前无息退还原告房款499,300元,后变更为2015年10月16日之前给付房款。同时约定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按年6%给付退房款的补偿金,补偿金为3万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案涉房款及补偿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被告为解决双方间因店铺的过户及退款事宜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将店铺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理应及时退还房款499930元,并按承诺给付原告3万元补偿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款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一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东东退房款499,300元;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3万元(499,300元×6%×1年);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给付房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人民陪审员 : 祝 安人民陪审员 : 李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