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霞与吕龙、梁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霞,吕龙,梁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047号原告:吴霞,女,汉族,住会宁县。被告:吕龙,男,汉族,住会宁县。被告:梁小娟,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霞与被告吕龙、梁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9640元(78000元×0.02×19个月),并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霞与被告吕龙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9月30日被告吕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8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息,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龙一直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龙向原告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小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龙、梁小娟未作答辩。原告吴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证明被告吕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小娟庭前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和吕龙离婚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被告梁小娟庭前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龙、梁小娟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9日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四条载明: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在女方不知情的条件下,男方所借的一切债务均由男方承担。原告吴霞与被告吕龙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9月30日被告吕龙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注明:”本人吕龙今向吴霞借到现金人民币78000元整,大写柒万捌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从借款之日起利息由双方商定同意,由本人吕龙向吴霞以5%偿还,如有违约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吕龙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龙一直未付。2017年4月2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龙向原告吴霞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梁小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抗辩其与吕龙已经离婚,并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承担,但该离婚协议并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小娟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吕龙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小娟、吕龙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息仅约定5%,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原告请求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龙、梁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吴霞借款本金7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公告费600元,共3054元,由被告吕龙、梁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婕审 判 员 贾 斌人民陪审员 柴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霍愿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