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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吕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吕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4040号原告:吴某某,汉族,住某某县。被告:吕某某,汉族,住某某县。被告:杨某某,汉族,住某某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9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吕某某承认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款是因被告吕某某与李某某(原告女婿)等人合伙做生意,合伙事务终止后,对合伙账务进行了清算,清算时李某某拿出了2万元现金,说是原告吴某某的钱,另外又根据合伙算账的结果一并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但到目前为止,外欠账仍未收回,所以现在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而且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被告杨某某不知道,也和她没有关系。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260元(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吕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内容为:“今贷到吴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壹仟贰佰陆拾元整(1260元),贷款人:吕某某,2015.7.19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以及原告吴某某、被告吕某某在法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主张由被告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由被告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畅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佳 关注公众号“”